原告:王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宫市。被告: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郝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阴某之夫。被告:郝素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琼,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郝某某、被告阴某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原告对南宫市的房产享有所有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郝某某、阴某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被告郝某某、阴某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依法确认南宫市凤凰世纪城25-2-1003室房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郝某某、阴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南官市人民法院审理,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冀0581民初121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二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给申请人借款38万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调解书义务。原告随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郝某某、阴某于2017年11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郝素军以借名买房为由向贵院对上述房产提出确认之诉。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王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一份、南宫市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报告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7)冀0581民初1210号民事裁定书、调解书各一份、南宫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被告郝素军辩称,1、郝素军有充分证据本案涉案房屋是由郝素军出资购买,从郝素军向法院提供的借名买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涉案房屋是郝素军出资购买。2、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对抗郝素军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郝某某、阴某辩称,王英某并没有给我38万元,字是我写的,其它同郝素军意见。被告郝素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汇款记录2份、支付宝交易记录1份、借名买房合同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素军与被告郝某某系姐弟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郝素军与被告郝某某双方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内容为:“甲方郝素军身份证乙方郝某某身份证甲方与乙方系姐弟关系,甲方特借用乙方名义购房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望共同遵守:1、甲方借用乙方名义购买的房屋位于南宫市凤凰世纪城25号楼2单元1003号房屋,房屋购买后先由乙方与乙方母亲共同居住。2、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以乙方名义签订后交由甲方持有和保管,以后关于该房屋取得的一切手续,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完税证明、交款凭证等均由甲方持有和保管。3、甲方保证乙方因代为甲方购买该房屋产生的购房款及还贷(甲方每月将1150元房贷打入乙方还款账户,该银行卡由方保管,乙方不得注销或者挂失),税收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归甲方完全所有。甲方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乙方对受甲方委托购买的房屋无权行使甲方享有的前述权利,亦不得对受甲方委托购买的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让、出租、抵押及赠与等。4、甲方如需在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前转让该房屋。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办理更名手续,如因房屋质量问题及房屋买卖合同问题而导致诉讼,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相关诉讼程序,所有涉及转让及维护该房屋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5、甲方如果不需在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前转让房屋,那么产权证暂办至乙方名下,产权证有甲方保管。待甲方需办理过户手续时,按照甲方的指示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人名下。6、该房屋交付时由甲方收房;甲方对该房屋进行的装修及在该房屋内添置的所有家具、家电及所有的物品均由甲方所有。7、如因乙方替甲方购买该房屋,乙方再行购买其他房屋时额外支付的费用由甲方替其承担。8、本协议如需要补充,另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与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9、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按手印之日起生效。甲方:郝素军2013年4月2日乙方:郝某某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5日,被告郝某某与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值为266189元,同日郝素军将该商品房的首付款166189元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5)转入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董学中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7)。2013年4月16日,郝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就南宫市凤凰世纪城25幢2单元1003号房签订了编号为130656149-2012-20130366845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郝某某。约定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约定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138.03元。2013年4月5日被告郝素军向被告郝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7内存入20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郝素军给被告郝某某现金3000元,被告郝某某对此无异议。2013年7-10月份被告郝素军通过其丈夫张志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84向被告郝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7分四笔每月转账1150元;2013年11月份-2014年7月份被告郝素军通过其丈夫支付宝账户(账号:zzj×××@qq.com)向被告郝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7分九笔每月转账1150元;2014年8月份郝素军通过其丈夫上述支付宝账户向郝某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9月份转账300元;2014年10月份-2015年1月份郝素军通过其丈夫上述支付宝账户向郝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分四笔每月转账1150元;2015年3月份向郝某某转账两笔,每笔1150元;2015年4月份郝素军通过其丈夫上述支付宝账户向郝某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1150元,5月份转账1000元,7月份转账2300元,8月份转账115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郝素军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账号:158××××8784)向被告郝某某上述银行账户转入42000元。2015年8月18日,郝素军借其妹妹郝素梅40000元,让郝素梅将该40000元转入郝某某上述银行账户,郝素军于2015年8月26日偿还郝素梅该笔借款。转入郝某某银行账户的上述82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用于还清南宫市房屋剩余贷款。南宫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将该商品房备案在郝某某名下。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原告王英某对被告郝某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裁定,查封了郝某某名下位于南宫市的房产一处。2017年7月25日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81民初12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二被告郝某某、阴某于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英某借款38万元。二、其他无争执。”。因到期郝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王英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郝某某、阴某与王英某在(2017)冀0581执501号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写明:“和解协议甲方:王英某乙方:郝某某、阴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同意以法院委托对南宫市房产评估的评估价格,由乙方用该房产抵顶欠甲方的债权38万元。对于超出38万元的部分,乙方自愿放弃,甲方不再退还超出部分款项。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个持一份,南宫法院留存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王英某2017.11.15乙方:郝某某阴某2017.11.15。”经南宫市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泽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40.69万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王英某将被告郝某某、郝素军及阴某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王英某与郝某某、阴某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并协助王英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依法确认南宫市房产应归王英某所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汇款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借名买房合同、(2017)冀0581民初1210号民事调解书、南宫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和解协议、南宫市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报告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原告王英某对被告提供的借名买房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第1条与第3条约定的权利义务相矛盾,不排除二被告相互串通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事后虚构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郝素军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法院的裁定书、执行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和解协议、司法拍卖估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辩称,借原告王英某38万元不属实,王英某并没有给我38万元,因王英某与郝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已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王英某与被告郝某某、阴某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有效。郝某某购买该商品房时被告郝素军虽进行了实际出资,但郝某某与郝素军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郝素军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物权的取得法律规定必须依法登记,未经登记郝素军不能享有该商品房的物权,被告郝素军辩称借名买房协议属于物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南宫市房产已被被告郝某某抵顶给原告王英某,且在(2017)冀0581执501号执行案件中的执结报告中已写明履行完毕,原告请求南宫市房产归其所有已无实际意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王英某与被告郝某某、阴某、郝素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被告郝某某、被告阴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郝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民、赵少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王英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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