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七台河茄子河区大同街667号。法定代表人:张生河,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初,系法制办主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路16号。法定代表人:姚延明,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加,系理赔经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等共计113107.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客车时,司机为了躲避另一车辆而急刹车,导致原告左膝内侧半月板及韧带受伤,原告被送往七煤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遵照医嘱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天,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回家休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先由保险公司垫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应按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0天计算;在本地就医的交通费每天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共汽车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是15万元,其中伤亡残疾限额是7.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7.5万元。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病案复印费均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15.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交通费每天3.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受偿。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调取病历的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病案花费的金额是211.00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有异议,非正规票据,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案合理支出,应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的金额是2700.00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16时许,案外人张继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越秀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红绿灯时,闯红灯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王某乘坐的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孙永刚驾驶的黑K×××××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前臂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后遵照医嘱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27630.13元。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六十日、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另查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黑K×××××大型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9日24时止。
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初、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乘坐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大型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作为公路客运合同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对其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黑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69.58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主张按照黑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69.58元计算,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在七台河市就医期间每天按3.00元标准计算。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造成伤残十级的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0元。本案中,原告王某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630.13元;2.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3.误工费:13108.74元(4369.58元/月×3个月);4.护理费:8739.16元(4369.58元/月÷30天×60天);5.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6.伙食补助费:560.00元(15.00元/天×14天+50.00元/天×7天);7.交通费:658.00元(3.00元/天×14天+154.00元×4人);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9.病案复印费:21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379.03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15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残疾赔偿限额7.5万元,本案中伤亡、残疾赔偿数额为76188.9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病案复印费),已超出保险限额1188.90元,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6190.13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88.9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90元,减半收取计778.45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