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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系原告亲戚。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共计185653.6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沿新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超市发路口时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王某撞伤,下花园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6天,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王某主张按照第一次判决结果,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88204.89元,并提交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杨广清处装卸饲料,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王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额度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认为原告本次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原告在原审中能举证没有举证的,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新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超市发路口时,与原告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张家口市下花园煤矿医院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挫伤。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62天。2017年1月23日,原告到下花园区医院行康复治疗,2017年3月8日出院,住院44天。后原告到张家口市脑科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82261.09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8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106日。目前,被鉴定人医疗已终结,无需再次手术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汽车为王飞飞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261.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31.6元(肋骨带600元+电脑塑形服务费3000元+密闭式接尿器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3180元(106天×30元/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1人)、误工费14124.5元(28249÷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2147.8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2750元、租赁陪护椅费用488元、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422.9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刘宽证明、魏启证明、杨广清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冀0706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冀07民终275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昌、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为退休工人,享有退休工资,但是目前,很多退休人员仍然被其他单位聘用或者打零工继续从事工作,退休人员继续工作获取收入是正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在杨广清处从事装卸饲料的工作,因此,对原告王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刘宽、魏启、杨广清证人证言,在重审时申请杨广清出庭作证,但原告并未提交工资条或者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证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在杨广清处从事装卸饲料的工作,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6个月计算王某的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认为原告王某在下花园区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此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经核对医嘱记录,予以扣除挂床时间,按照住院68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对原告在下花园区医院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504.3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28000元护理费后又主张906.4元的住宿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时间给付护理费。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护理期75日1人,确定护理费为75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后又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认为电脑塑形服务费3000元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电脑塑形服务费发生在原告在第251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属于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83422.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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