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梅,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中精国投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董杰。
原告王某与被告深圳市前海中精国投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可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原、被告自行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由本院管辖,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盖章确认,故该补充协议不能推翻三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金宇彤 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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