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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桐、张达,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被告席某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桐、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99.7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张家口市桥东区空军大院蓝天幼儿园的老师,被告是原告所管班级学生的母亲。2017年11月6日16时,被告因原告对其孩子的管理问题发生误会继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案件发生后原告报警,原、被告双方在胜利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原告由于在纠纷中受了外伤,加之心脏不舒服,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进行就诊并住院治疗。该纠纷发生在原告所在的幼儿园,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也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故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此次纠纷当中的行为对被告及其子女构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故被告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张家口市桥东区空军大院蓝天幼儿园的老师,被告是原告所管班级学生的母亲。2017年11月6日16时,被告因原告对其孩子的管理问题在蓝天幼儿园园长办公室发生纠纷,原告随后报警,原、被告到张家口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进行就诊并住院治疗5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原告为证明其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于证明胜利路派出所出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保处方笺各一份,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病例显示入院检查原告胸部未见病变,出院诊断证明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冠心病;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心血管专科诊治。3、原告2016年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确有轻微的心脏不适,确系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心脏病严重。4、原告刘艳侠、李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对其管理的孩子尽心照顾。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开的药物和胸部损伤没有关系,且住院描述的头部外伤和本次纠纷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丈夫吴柯夫、张家口市桥东区空军大院蓝天幼儿园的园长王丽娟、原告王某的询问笔录,证人云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虽派出所出警,但原告身上并无外伤,被告事实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2、原告就诊医生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诊断证明所述的症状系原告自己陈述,并非医生诊断。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丈夫的询问笔录,因其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幼儿园园长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曾用手推了原告胸部,证明被告确实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医生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向张家口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调取相关笔录,其中蓝天幼儿园的园长王丽娟询问笔录证实:当日其把原、被告叫到其办公室,原、被告在办公桌前发生争吵,双方情绪激动,原告说话时习惯性用手指点对方,被告用手推了原告胸前一下,其未见被告打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蓝天幼儿园的园长王丽娟询问笔录及原告入院检查胸部未见病变情节,可证实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未殴打原告,而“被告用手推了原告胸前一下”也未对原告造成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因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纠纷,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书记员: 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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