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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卢某1、王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系王虎林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虎林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王虎林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王虎林次子。上诉人卢某1、王某法定代理人:卢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卢某1、王某之母。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唐车小区30-1-10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顺达运输车队。主要负责人王志强,系车队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董振勇,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秀兰,女,1957年10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系刘伟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系刘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刘伟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刘伟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刘伟三女。

上诉人王某、卢某1、王某某、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第4594号民事判决书。3、改判被上诉人(刘伟亲属及其车辆保险)方承担50%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因认为第459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以下错误:1、主体缺失。登记车主三河市顺达车队未参加诉讼,且刘伟亲属撤回了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且法院也未依法追加四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致使作为案件重要主体上诉人未能参加诉讼。2、责任划分错误。该判决将责任比例判定为一比九,认定严重超载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刘伟仅承担10%的责任。3、程序违法。本案同一事故的两个赔偿案件均由同一人主审。4594号案件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起诉的案件也早已分到其手中,法官应依法合并审理当同时下判。此外,上诉人认为对方应承担50%民事责任,并已提交了视频证据,证明刘伟在事故发生时除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外,还有私改大灯和未变换灯光的违法行为。该证据可以推翻交警的主次责任认定,进而推翻原判。故上诉人提出了对4594号案件的撤销之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官明知上诉人是利害关系、并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故意不追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也不将案件合并审理,并抢先下判,致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致使案件无论程序和实体均存在严重错误。(2015)玉民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书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4594号判决书判决合理,并且我公司已经履行,判决已经生效,同意本案的一审判决,请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三河市顺达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齐秀兰、王艳芬、刘某3、刘某1、刘某2未到庭、未陈述。王某、卢某1、王某某、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明显不当,(2015)玉民初字第4594号案判决将责任比例认定为一比九,本案中原告方有证据证实刘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还存在私改大灯和会车时未变换近光灯的违法行为,故原告方认为刘伟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刘伟驾驶车辆的大灯是经过改装的,刘伟在会车时未变换近光灯”,对该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从该视频图像显示来看,也不能证实刘伟驾驶车辆有私改大灯及会车时未变换近光灯的违法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虎林驾驶机动车与刘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双方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虎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刘伟驾驶车辆的大灯经过改装,且刘伟在会车时未变换近光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王虎林应承担90%的责任,刘伟承担10%的责任。王虎林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系赵万路、赵雪娇所有,赵万路、赵雪娇于2015年3月26日将车辆挂靠在三河市顺达运输车队名下,故应由赵万路、赵雪娇就王虎林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向被告齐秀兰、王艳芬、刘某3、刘某1、刘某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齐秀兰、王艳芬、刘某3、刘某1、刘某2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齐秀兰、王艳芬、刘某3、刘某1、刘某2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被告齐秀兰、王艳芬、刘某3、刘某1、刘某2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所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王虎林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4594号案主体缺失;本案同一事故的两个赔偿案件均由同一人主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王兰凤、卢某1、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王兰凤、卢某1、王某负担。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上诉人王某、卢某1、王某某、王某诉被上诉人齐秀兰、王艳芬、刘某3、刘某1、刘某2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三河市顺达运输车队、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鑫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丽、审判员高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卢某1、王某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及上诉人卢某1、王某法定代理人卢某2,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三河市顺达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齐秀兰、王艳芬、刘某3、刘某1、刘某2,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5)玉民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主张玉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玉民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主体缺失,主张三河市顺达车队未参加诉讼、该案原告未将王某、王兰凤、卢某1、王某列为被告,法院也未追加其为被告、主张原告撤回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属于主体有误。本院认为,在(2015)玉民初字第4594号中,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已经起诉了上诉人亲属王虎林生前挂靠的车队三河市顺达车队,该车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属于主体缺失问题。(2015)玉民初字第4594号案件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给付之诉,原告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法院未依法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主体有误。同样,该案中原告撤回对已方保险公司的起诉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2015)玉民初字第4594号案件存在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5)玉民初字第4594号案件认定责任比例为一比九严重分责不当。根据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虎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594号案件根据上述认定结论,做出王虎林承担90%责任,刘伟承担10%责任的比例划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刘伟驾驶车辆的大灯经过改装,且刘伟在会车时未变换近光灯,证据不足,不足以推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主次责任认定,不足以改变责任划分比例。上诉人其它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王某、卢某1、王某某、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高 颖
审判员 周 丽

书记员:李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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