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某某
卢子默
王海琦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齐某某
刘可星
刘可月
刘可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光耀
原告:王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卢子默,学生。
原告:王海琦,学生。
以上二
原告
法定代理人:卢美娜,农民。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齐某某,农民。
被告:刘可星,学生。
被告:刘可月,学生。
被告:刘可锐,儿童。
以上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刘可星、刘可月、刘可锐之母。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本案
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解放道127号华元大厦2层。
代表人:张玉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海琦、卢子默与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刘可月、刘可锐、刘可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海琦、卢子默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海琦、卢子默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海琦、卢子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海琦、卢子默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海琦、卢子默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海琦、卢子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海琦、卢子默负担。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王晓东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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