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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熙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熙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伊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熙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被告熙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施伊琳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熙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全权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演艺经纪合同》)于2019年2月2日已依法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作为原告的独家经纪公司,为原告提供经纪服务,全面负责原告的演艺事业,合作地域为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合作期限内,被告应当全力协助原告在演艺事业的唱歌、舞蹈、形体、表演、化妆、健身等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同时,被告有权代为收取原告参加的被告投资或主持的演艺活动和/或非被告投资或主持的演艺活动的演艺收入,并从原告的演艺收入中扣除被告应得的代理费。但被告并未按照经纪合同的约定为原告进行演艺事业的规划和安排,亦未安排任何专业性培训及提供其他辅助工作,同时,对于经纪公司方应当履行的其他基本经纪业务,被告也未履行;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经纪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被告于2019年2月2日签收《律师函》,但被告始终未就经纪合同的解除事宜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经纪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和继续履行经纪合同的合作基础不复存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熙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但鉴于双方已无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的基础和可能,确认《演艺经纪合同》于2019年2月2日解除;被告已经尽到权利协助原告发展其演艺事业的义务,为原告提供了各种演艺机会,但原告以在校学习等为由,不参加试镜,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以个人名义参演《小情书LOVOTE-那年初夏》的拍摄,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
  3.快递物流信息截图,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2月2日签收律师函;
  4.快递单,证明内容同证据3;
  5.熙颐影业官网截图,证明被告的主营业务为影视投资和国外影片的版权引入,在艺人经纪服务方面的能力非常薄弱,其旗下签约艺人数量也极少,且被告作为原告的签约经纪公司,自签约后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并未以有效的方式对原告提供应当有的曝光度和宣传推广;
  6.微信公众号文章《重磅,独家起底熙颐韩薇带路麒麟陷入的一场美国骗局》,证明被告在业内声誉不良,无法为原告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和平台;
  7.(2018)沪01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证据6;
  8.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00元;
  9.发票,证明内容同证据8;
  10.电影《极致追击》官方微博截图,证明原告出演《极致追击》并非基于被告履行其经纪合同义务,出演系在经纪合同签订前;
  11.电影《极致追击》百度百科网页截图,证明内容同证据10;
  12.原告母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韩薇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的工作,但却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丧失了参与演艺活动的机会;
  13.原告母亲与片方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同证据12;
  14.原告母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韩薇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对于“小情书”系列视频拍摄方的联系方式,被告亦与之进行沟通;
  15.被告法定代表人韩薇与“小情书”系列视频拍摄方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同证据14;
  16.原告母亲与被告工作人员程璐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工作,但被告未尽到经纪义务;
  17.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程璐雯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工作;
  18.原告与原告母亲的聊天记录,证明内容同证据17;
  19.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韩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母亲于2017年12月29日即向被告发出解除经纪合同的请求,但遭到被告拒绝;
  20.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参演“小情书”系列视频并不具有商业性质,系基于学习而进行的友情出演。
  21.北京电影学院的院发字【2018】8号文件,证明原告参演“小情书”系列视频系完成学分考核要求;
  22.原告的花销成本明细,证明原告为履行《演艺经纪合同》自行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
  23.原告代理人差旅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代理人因本次诉讼支付差旅费12,66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7、8、9、10、11、12、16、17、18、1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13、14、15、2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3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熙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摄制电影许可证,证明被告作为极致追击的摄制单位有权以剧组名义签订合同并付款;
  3.电影《极致追击》的被告剧照,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经纪义务,为原告安排了参演电影极致追击的机会;
  4.《极致追击》剧组化妆合同、跳绳培训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证明了在《极致追击》的拍摄期间,被告为剧组安排了专业化妆师提供妆发造型服务及跳绳训练;
  5.电影《极致追击》新闻网页,证明在电影上映期间,被告委托蓝钻公司在各大门户网站对电影及被告进行宣传;
  6.电影《极致追击》的微博截图,证明电影上映期间,被告通过官方微博帐号,宣传原告参演的信息;
  7.《公证书》及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供了演艺机会,被告履行了经纪人的义务;
  8.网页截图,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经纪人对原告个人进行了大量了网络宣传;
  9.原告拍的三集电影,证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拍片,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造成了损失;
  10.《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单方面解除《演艺经纪合同》,构成违约。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9、10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接受乙方(原告)的委托,作为乙方的国内外独家经纪人,全面负责乙方的演艺事业,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
  合同第4.3.4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设立、合伙、参股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与甲方营业范围相同或者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公司运营或工作中,如乙方签订此合约前已有上述关系,须在签订前向甲方告知。若乙方在签订此合约后,有上述需求,均需与甲方实现协商并取得甲方同意。
  合同第5.2条约定: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在演艺事业上发展,协助乙方在各媒体的宣传和推介,乙方应全力配合及参与甲方安排的、为乙方演艺事业发展所需要的宣传活动。
  合同第9.1条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严格执行,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乙方享有单方解除权外,乙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本合同,且乙方明确表示,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单方解除本合同。
  合同第10.1.1条约定:甲方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造成乙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乙方的损失。
  合同第12.2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因后合同义务而引起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判决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另一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另查明,2016年8月,原告成功入选参演由被告拍摄的电影《极致追击》,该影片于2017年9月30日上映。
  再查明,2019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被告于2019年2月2日签收该份《律师函》。
  还查明,被告上海熙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另案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000,0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5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演艺经纪合同》、《律师函》、快递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熙颐影业官网截图、网页截图、(2018)沪01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影、微博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演艺经纪合同》、摄制电影许可证、剧照、化妆合同、跳绳培训合同及付款凭证、新闻网页、微博截图、《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既涉及代理艺人对外沟通交涉的内容,又存在为艺人进行包装宣传的要求,还具有一定的内部管理职能,存在较强的特殊性和行业特征,其不仅具备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也同时具有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其他合同特征,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就原告提出的双方自2019年2月2日已依法解除本案系争演艺经纪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认可该日为解除合同之日,根据双方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即以该日为双方实际解除合同之日。因本案被告另案起诉本案原告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照经纪合同的约定为原告进行演艺事业的规划和安排,亦未安排任何的专业性培训和辅助工作,原告亦未因被告的经纪业务产生任何收入,因被告未履行经纪义务,故构成违约事宜,应承担原告由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就此被告辩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约尽责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向原告及其母亲发送各个剧组的试镜和参演机会,但原告以要学习等缘由推诿而未获得实际出演,相关责任在于原告自身,故而被告并无任何怠于履约的事宜,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就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论意见,相反,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在演艺经纪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曾向原告提供了《艳谷》、《你好旧时光》、《想看你微笑》、《火星情报局》等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的试镜及参演机会,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宣传和推广,已尽到了一定的合同义务;合同履约期中,原告又恰处于高考和高校学习等个人重要时段,原告及其母亲亦曾向被告工作人员表示目前有较多时间需用于学习,需要专心等,因此在原告所处的人生阶段,在双方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不应以原告实际参演文艺作品数量及对外推广宣传公众知名度等作为考量被告是否履约完整的标准。相反,在还有三分之二以上合同期限尚未履行之前,原告即以对方根本性违约为由提出解约,以明确方式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就此承担相应后果,现综合考量被告熙颐公司的履约行为,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解约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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