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县兰西镇人民政府林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林盛村”),住所地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某立即停止对王某某15亩林地及1000棵杨树的侵占,并要求立即返还15亩林地及1000棵杨树;2.要求张某某赔偿王某某23棵杨树的经济损失6,900.00元;3.张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4年4月2日,原告王某某与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王章屯西侧大坑的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15亩,四至边界为南至2号路,北至红光乡义发村的耕地,西至红光乡义发村的耕地,东至王章屯屯西道,该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面积15亩,南北310米,东西33米,因当时合同为填充式的,上面体现的是平方米,实际计算单位为米,当时测量人员是林盛村副主任杨俊波,其余人记不清了,因为时间太长了,当时测量是用百米绳测量的,具体谁拿的百米绳记不清了,村上记没记录原告不清楚。承包大坑的用途为栽树,承包之后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当时一次性交纳承包费用300.00元,承包期从2004年4月6日至2034年4月6日,签完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植树义务,后于2011年12月28日在兰西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登记,兰西县林业局对该林权予以确认并颁发了林权证书,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某某辩称,一、关于张某某承包的土地方面,2008年5月10日,张某某与林盛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大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完全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特别是对张某某承包的土地位置作了明确约定:大坑坐落在王章屯西头北侧,四至为南至王某某北边界,北至王若阁南边界,西至XX房地,东至道。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签订合同之前,本村村长田树奎等人与张某某共同到现场指定张某某上述承包边界;二、关于张某某在所承包的土地种植树木方面,张某某承包的土地在种植树木之前,是黄土坑,位于张某某家住房的西侧中间隔南北道。关于王某某诉请的第二项涉及的23棵树,兰西县林业局已经处理完毕,王某某没有理由要求张某某给予赔偿。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兰西县兰西镇人民政府林盛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与林盛村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主要载明:“合同书,甲方:林胜(盛)村,乙方:承包人王某某,一、为了保护屯内大坑不在被他人取土和扩大,特将座落在林胜(盛)村一队王章屯屯西大坑发包给农户王某某承包,发包面积为15亩,长310平方米(米),宽33平方米(米),发包年限30年,从2004年4月6日至2034年4月6日到期;二、承包费一次性交齐300.00元;三、乙方承包西大坑无损情况不在扩大,不准取土;四、乙方承包后利用大坑栽树木,树种杨树,在承包后当年栽齐。甲方:林胜(盛)村委员会,乙方:承包人王某某,二00四年四月二日”。证实原告与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此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某某对该证据即王某某与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亩数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的卫星航拍图的亩数为9.81亩,证明的亩数是9.81亩,均不相符,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5亩与事实不符,该亩数为臆测而出。证据二、转收据复印件一张,该证据载明:“2004年4月2日,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上款系转收王某某买大坑款,转欠王某某,加盖了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民委员会公章,有田亚洲的签字”。证实原告与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的事实。此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林盛村上的土地台账并没有收取过王某某的承包费用,同时其提交的合同书上与其提交的收据上的村委会的公章是在同一天盖的,而公章不相符,合同上是经管站的章,公章的颜色、字迹和字体都不相符,不是在同一天形成的,同一天盖章应该相符。证据三、绥兰林证字(2011)第2300815105号林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主要载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兰西镇林盛村,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王某某,坐落:王章屯西大坑,面积:15亩,株数:1000棵,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4∕12∕30。四至(东:屯,南:道,西:红光地,北:地),填证机关:经办人王志强,负责人许景光,加盖了兰西县林业局公章,2011年12月28日”。此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某某对该证据林业部门出具的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的亩数为15亩,而兰西县兰西镇人民政府和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证明该面积为9.81亩,不知道林业部门如何认定的15亩。证据四、兰西县森林公安局做出的兰林罚书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主要载明:“案件性质:滥伐林木;被处罚人姓名张某某,违法事实和证据:滥伐林木4.9345立方米,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9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7,500.00元的罚款;(2)2016年春季补种杨树100株。处罚机关:兰西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6月9日”。此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兰西县森林公安局如何对张某某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某某采伐的是其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杨树,主要因为无证采伐而被处罚;其二,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侵权纠纷,而要求我方赔偿树木损失乃财产损害之诉,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某某与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屯内大坑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主要载明:“大坑承包合同书,甲方:林盛村,乙方:张某某。经甲方召开村委会研究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通过资产评估后,按照法定程序公开、公正、竞标,现将甲方屯内大坑出卖或承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资产名称(空白);二、资产承包(1)承包(2)大坑坐落在王章屯西头北侧,南至王某某北边界、北至王若阁南边界、西至XX房屯地、东至道;三、承包年限自2008年5月10日至2038年12月30日,共计30年;四、价格:人民币叁佰元整;五、交款方式:现金300.00元,交款地点村办公室;六、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保护好大坑资源,不准挖坑取土破坏资源;七、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情况,甲方可收回承包权,并处罚200.00元处罚金。甲方:兰西镇林盛村民委员会(公章)法人代表签字:田树奎和赵术阳的签字,乙方:张某某的签字。2008年5月10日”。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的甲、乙双方并非原告,原告也不知道其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但从证据本身原告认为该合同上体现出南边界是在王某某北侧边界往北延伸,也就是自王某某北边界以外才属于合同处分的内容,该合同并不与王某某的合同相重叠,从合同上得知,张某某方签订合同应保护大坑资源,并没有其他用途,被告方称可以在其大坑内栽树、堆积柴火及建厕所的这一事实,现在被告方称在其大坑内栽树、堆积柴火及建厕所是合法的,属于理解错误,从合同公章上看出该公章并非林盛村委会公章,公章能看出经管站的字样,因为具原告了解林盛村村委会的公章不可能体现出经管站字样,从该地的处分主体上看该合同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主要载明:“2008年,人民币叁佰元整,上款系收大坑承包费(张某某),收款人兰西镇林盛村,经手人田亚洲”。证实张某某向村委会交纳了现金300元。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从此证据公章上看出,该公章上体现出村户口管理站字样,并非村委会公章,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承包的事实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本院根据张某某的申请调查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在林盛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等相关账目会计档案复印件四张,主要证实王某某交纳300元承包费的事实。此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某某对王某某会计档案复印件4张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承包的合同日期为2004年的4月2日,而不能单单为4月份的账单独下一张账页上,应根据时间的安排体现账目,对第四页标注42号的明细账真实性有异议,明明体现的是2005年的账目,为何2004年的往来款转到2005年的账目上,不符合财经制度。原告王某某对其标有26字样的林盛村会计档案四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用,张某某称以该账目入账时间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且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收费手续,至于村委会何时入账、怎么入账、是否入账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证据二、张某某在林盛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等相关账目会计档案复印件三张,主要证实张某某交纳300元承包费的事实。此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某某对标记7张某某的三张会计档案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体现村委会收到张某某承包费300元。原告对于标有7字样张某某的林盛村会计档案证据三张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某方称大坑承包合同签订书时被告张某某即交纳了承包费用300元,从张某某提交的合同书看出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而该收据收款时间上看有改动,其年份为2008或2018或2011不详,但从月份上看为3月份,其月份与承包合同书月份严重不符,我方认为此账目涉嫌虚假账目,而结合此份证据及大坑承包合同书充分证实被告张某某所述签订合同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结合我方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在判决时予以考虑。证据三、兰西县兰西镇人民政府和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争议的王章屯土地地块(屯西大坑)航拍图复印件一张,主要证实: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王章屯屯西大坑一处,面积为9.81亩,并标有林盛村村集体的字样。此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某某对黑龙江省土地确权卫星航拍图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航拍图面积内,该面积为9.81亩。王某某针对法院调取的卫星航拍图证明一份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四、兰西县兰西镇人民政府和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王章屯一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该公示表载明:王章屯一队屯前地实测面积9.81亩,地类名称和地类属性:沟。此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某某对农村土地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明明标的是大坑面积为9.81亩,而承包给原告的面积为15亩,认为该公示表当时根本没有,否则不可能承包给他人15亩。王某某对土地公示表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我方承包的面积是15亩,而公示表上体现出机动地4.09亩,使用权人为王某某及沟9.81亩,使用权人是王某某,公示面积为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合同范围内,并不存在超出合同范围使用,关于土地是否足15亩,我方认为是我方与村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村委会实际给予原告方使用的土地不足15亩是原告方是否要求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不能因此否定原告方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性及有效性。证据五、兰西县兰西镇人民政府和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民委员会共同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王章屯屯西大坑(又称屯前地),经2015年土地确权测量,面积为9.81亩。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某某对兰西镇人民政府和林盛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面积为9.81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盛村将林盛村王章屯屯西大坑以15亩的面积发包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在兰西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登记,兰西县林业局按照王某某承包合同面积向其下发了林权证书。可在土地确权开始后,通过卫星航拍,对该争议的大坑即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王章屯西侧大坑(又称屯前地)进行测量,卫星航拍图(王章屯部分)显示王章屯屯西大坑面积为9.81亩。林盛村发包给王某某时的大坑面积与卫星航拍图显示面积相差5.19亩,且该卫星航拍图(王章屯部分)显示王章屯屯西大坑为林盛村村集体00107地块,并没有显示系王某某的地块,而该张航拍图的其他位置且显示了个人地块名称(如显示王若祥00211地块面积7.01亩,董国才00212地块面积6.83亩等)。可在王某某承包王章屯屯西大坑后,林盛村又将屯内大坑(该大坑在合同上没有显示面积,该合同载明:坐落在王章屯西头北侧,南至王某某北边界、北至王若阁南边界、西XX房地、东至道)发包给张某某,可林盛村王章屯屯西大坑只有一个,该争议的大坑是林盛村王章屯屯西唯一的一个大坑,而林盛村在发包时两个合同显示出两个大坑即王章屯屯西大坑和王章屯屯内大坑。故王章屯屯西大坑面积及使用权存在很大争议,与本案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王某某应到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应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兰西镇人民政府林盛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春水
审判员 王进军
审判员 刘伟晶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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