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赵陆某
全正国
郭小平(湖北荆门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陈华
康健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陆某。
被告全正国。
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康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陆某、全正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赵陆某,被告全正国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及车辆损失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委托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鄂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陆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赵陆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赵陆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全正国所有,被告赵陆某系被告全正国聘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赵陆某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全正国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缺乏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从事司机工作,故本院确定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547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4、护理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5502.2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4、误工费18686元(45470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1000元;7、拖车费2860元;8、停车费980元;9、拆装费980元;10、搬运费2600元;11、转运费2000元;12、鉴定费2720元;13、车辆损失87933.50元,以上费用合计146016.7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3961元(误工费18686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961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10055.70元(146016.70元-35961元),由被告全正国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10055.70元(110055.70元×10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的损失负责赔偿,故由被告全正国承担的赔偿责任110055.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事发后,被告赵陆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596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10055.70元;
三、原告王某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陆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3元,被告全正国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陆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赵陆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赵陆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全正国所有,被告赵陆某系被告全正国聘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赵陆某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全正国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缺乏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从事司机工作,故本院确定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547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4、护理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5502.2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4、误工费18686元(45470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1000元;7、拖车费2860元;8、停车费980元;9、拆装费980元;10、搬运费2600元;11、转运费2000元;12、鉴定费2720元;13、车辆损失87933.50元,以上费用合计146016.7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3961元(误工费18686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961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10055.70元(146016.70元-35961元),由被告全正国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10055.70元(110055.70元×10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的损失负责赔偿,故由被告全正国承担的赔偿责任110055.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事发后,被告赵陆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596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10055.70元;
三、原告王某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陆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3元,被告全正国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