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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苗苗、李某某等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苗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原告李某某的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
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1800166X9。
法定代表人:孙京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1866556P。
法定代表人:任贤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向军,系该公司职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亮,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腾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王苗苗、李某某与被告青岛海尔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刘腾霞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苗、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向军,青岛海尔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腾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苗苗、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2005年12月24日李某1从海尔牌热水器顺平县经销商刘腾霞处购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购买后由刘腾霞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安装。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系河北片海尔牌热水器经销商。2015年7月9日晚上10时许,二原告在使用海尔牌热水器洗澡时,热水器突然爆炸,将二原告严重烫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进行抢救,因烫伤严重医院建议转往保定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在保定市第五医院治疗期间效果不是很好,又建议转往北京304医院进行治疗。因烫伤产生巨额的医疗费用,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4日李某1从海尔牌热水器顺平县经销商刘腾霞处购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购买后由刘腾霞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安装。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系河北片海尔牌热水器经销商。2015年7月9日晚上10时许,二原告在使用海尔牌热水器洗澡时,热水器突然爆炸,将二原告烫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进行抢救,因烫伤严重医院建议转往保定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在保定市第五医院治疗期间效果不佳,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苗苗经保定市第五医院诊断为:热水烫伤14%Ⅱ°双上肢、右下肢;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烫伤5%,深Ⅱ°,双上肢;烫伤后残余创面0.5%,右上肢;双上肢瘢痕。原告李某某经保定市第五医院诊断为:热液烫伤50%深Ⅱ°头面躯干四肢;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烫伤60%,深Ⅱ°-Ⅲ°,全身多处;烫伤后残余创面,全身多处;烫伤后残余创面,面部。原告王苗苗伤情经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伤情经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肢体瘢痕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涉案海尔热水器登记购买日期为2005年12月24日,顺平县公证处光盘显示热水器安全使用年限为十年。因使用涉案热水器突然爆炸将二原告烫伤,事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与李某1共同委托河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热水器经对现场勘验并分析讨论反复试验,作出冀电检(鉴)字2015第00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得出鉴定结论:1、海尔FCD-JHC40-Ⅲ型贮水式电热水器项目合格;2、海尔FCD-JHC40-Ⅲ型贮水式电热水器原厂泄压阀损坏。另外证人李某2证实2010年开始在海尔售后服务上班,曾对原告使用的热水器两次进行清理。以上事实由二原告住院病历、顺平县公证处封存光盘、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14号、16号鉴定意见书两份、河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冀电检(鉴)字2015第00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王苗苗主张:1、医疗费35974.11元,其中(1)保定市第五医院6548.59元,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住院6天。(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29425.52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8日住院35天。
2、误工费41400元,计算方式:(4500元+4500元+4500元)/3个月/30天*276天=41400元。评残日期为2016年5月3日,误工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2日共计276天。
3、护理费3767.84元,计算方式:33543元/365天*41天=3767.84元,参照标准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为3354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计算方式:41天*100元=410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
5、营养费2050元,计算方式:50元*41天=20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介绍信医师建议“加强营养”。
6、残疾赔偿金56498元,计算方式:28249元*20年*10%=56498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十级伤残,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
7、鉴定费801.8元。
8、交通费2000元。
9、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以上共计:156591.75元。
原告王苗苗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3张,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1份;保定东禾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5年4、5、6月份工资单各1份;鉴定费票据1张;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顺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顺平县公证处封存的数据光盘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顺兴花园西区南院物业出具的李某1于该处购电、缴纳物业费、水费、车棚管理费票据31张;顺兴花园西区南院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原告王苗苗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王苗苗结婚证复印件1张。
原告李某某主张:1、医疗费203053.93元,其中(1)保定市第五医院16580.17元,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住院6天。(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186473.76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8日住院35天。
2、护理费3767.84元,计算方式:33543元/365天*41天=3767.84元,参照标准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为3354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计算方式:41天*100元=4100元,河北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
4、营养费2050元,计算方式:50元*41天=2050元。
5、残疾赔偿金299439.4元,计算方式:28249元*20年*53%=299439.4元,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六、九级伤残,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
6、鉴定费801.8元。
7、交通费3000元。
8、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根据孩子的年龄阶段、烫伤的部位(面部)、影响以后的求学、就业、婚姻等现状,综合上述原因,要求10万元。
以上共计:616212.97元(含被告支付款项235438.27元)。
原告李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5张,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1份;鉴定费票据1张;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顺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顺平县公证处封存的数据光盘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顺兴花园西区南院物业出具的李某1于该处购电、缴纳物业费、水费、车棚管理费票据31张;顺兴花园西区南院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李某某家庭户口复印件1份。
被告青岛海尔公司对原告王苗苗主张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对保定东禾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方应当提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缴纳劳动保险的相关证明,王苗苗的工资已超出个人应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证实其实发工资数额,我方认为该误工证据是虚假的;误工费计算到2016年5月2日与事实不符,我方认为误工天数没有依据,根据出院记录与出院医嘱看,医院建议是定期复诊,并没有要求原告在家静养休息的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来看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的天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但是营养费中并没有明确医嘱加强营养的程度;我方不认可陕西津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
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但是营养费中并没有明确医嘱加强营养的程度;不认可陕西津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缺乏鉴定依据;交通费不认可;对原告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它证据、证明,认为应当提供户籍证明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
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青岛海尔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自愿为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35438.27元,不再原告诉求范围内。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青岛海尔公司系涉案热水器生产者,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和被告刘腾霞为销售者。2015年7月9日晚10时许,原告因使用涉案热水器突然爆炸将二原告烫伤,事后李某1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共同委托河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热水器经对现场勘验并分析讨论反复试验,作出冀电检(鉴)字2015第00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得出鉴定结论:海尔FCD-JHC40-Ⅲ型贮水式电热水器原厂泄压阀损坏。此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热水器本身存在缺陷;被告主张涉案海尔热水器系原告自行安装,不能抗辩涉案热水器原厂泄压阀损坏这一事实。顺平县公证处光盘显示热水器安全使用年限为十年,原告购买海尔热水器登记时间为2005年12月24日,而原告烫伤时间为2015年7月9日,未超出产品使用年限。故被告青岛海尔公司作为此款海尔热水器生产者,应直接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王苗苗主张误工费由其提供保定东禾塑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5年4、5、6月工资单,且出具的工资单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师建议“加强营养”,住院天数41天,故本院对原告王苗苗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中未有“加强营养医嘱”及相关证明证据为佐证,且长期医嘱单中注明“普食”,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资质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对王苗苗残疾赔偿金与误工期至首次评残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2日)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酌定王苗苗交通费1500元、李某某交通费2500元。原告王苗苗伤情经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伤情经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肢体瘢痕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购房合同、顺兴花园西区南院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李某某之父李某1于该处购电、缴纳物业费、水费、车棚管理费之票据足以证明原告王苗苗、李某某一家从2012年一直居住于顺兴花园西区,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苗苗、李某某评定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年龄阶段、烫伤情况,原告李某某事发时年龄较小,对以后求学、就业、婚姻生活会产生不良影响,故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失费80000元;酌定原告王苗苗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王苗苗的损失为:医疗费35974.11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37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801.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李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03053.93元、护理费37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299439.4元、鉴定费801.8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3662.97元,应扣除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自愿为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35438.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苗苗各项经济损失151091.75元;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822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青岛海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淑英 审判员  李新哲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郭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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