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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山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唐山市第三医院
窦建胜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城建局园林处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京华道。
法定代表人杜跃然,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窦建胜,该院医教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0)古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中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建胜及一般委托代理人侯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焦点问题,因本纠纷系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应由医疗机构即本案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唐山市第三
医院观察病历、会诊记录、病历记录各一页,证明原告到该院看病,该院按正规程序进行了治疗。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观察病历和病历记录上“建议患者到眼科诊治右眼疼痛,患者及家属拒绝到眼科门诊,要求先输液治疗”的内容是虚假的,是后添写的。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0)司鉴字第0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函及补充说明予以证明。
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北京司法鉴定中心给古冶法院的回函推论和假设非常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2年补充说明又是一个假设性的说明。按照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医疗存在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是规则性规则,有过错就承担赔偿损失,无过错就不存在赔偿责任,不是假设性的、推论性的,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不存在侵权法第58条规定的“隐匿和销毁”等相关问题,所以这个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过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他的后果与被告方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医疗费17214.36元;
二、古冶区园林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月工资
总计2827.42元。至评残之日止共误工14个月,误工费39583.88元;
三、古冶区古冶街道供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君霞无正式工作。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住院32天,以河北省2009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8383元为标准,按护理一个月计算,护理费为2365.25元;
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2000元;
五、交通票据若干,证明交通费1867元;
六、住院病历,证明住院两次,共计3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
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以201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6263.4元为标准,赔偿10年,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62634元;
八、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配置义眼,手术费及眼片费在人民币8000元-10000元,使用年限为10-15年。原告今年48岁,至75岁,按15年一次计算,需配两次,每次人民币10000元,需配置义眼费人民币20000元;
九、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按每级2000元计算,需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并提出上述损失均与该院无关,不进行质证,不予赔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提交的观察病历上关于“建议患者到眼科诊治
右眼疼痛,患者及家属拒绝到眼科门诊,要求先输液治疗”的记载,被告未能提出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京正(2010)司鉴字第0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回函及补充说明,是鉴定意见书的补充和说明,是鉴定结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本院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0)司鉴字第0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函及补充说明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眼科医院的结算单据医疗费总额为人民币8866.18元,实际个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224.37元。应将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人民币4641.81元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12014.43元。
四、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工资数额,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实际减少及误工期间减少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确认。
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配置义眼费,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结合实际情况,其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9月5日9时左右,王某某因小飞虫飞入右眼造成右侧眼痛、头痛到唐山市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血管性头痛。唐山市第三医院给予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王某某右眼疼痛加重,医院眼科医生一同会诊。输液完成后王某某右眼仍疼痛,于当晚去唐山眼科医院诊治,被诊断:1、右眼全眼球炎;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9月6日先后去北京同仁医院及唐山市眼科医院继续诊治。2009年9月8日在唐山市眼科医院行右眼球内容物剜除术。术后继续抗炎、抗感染治疗。2009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全眼球炎;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眶蜂窝织炎,2009年12月7日再次入住唐山市眼科医院,植入义眼后于2009年12月21日出院。2010年1月12日,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又撤回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本院依据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原鉴定意见为:1、唐山市第三医院在对患者王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门诊未行血常规检查的医疗缺陷,但该医疗缺陷与该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状况符合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某某配置义眼的费用在8000元-10000元人民币,使用年限一般在10年-15年。后根据法院提出的数次补充说明请求,该鉴定中心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为:如果被告提供的观察病历上面的记载即“既往有疼痛史”和“建议患者到眼科诊治右眼疼痛,患者及家属拒绝到眼科门诊”的记载不属实,则医方诊断血管性头痛和给予输液(舒血宁等药物)治疗,其依据是不足的,诊断和输液治疗是存在过失的;患者在输液过程中诉右眼疼痛加重肿胀时,医方如果没有建议患者去眼科检查治疗是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存在过失,不排除该过失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的诊治时机,在一定程度上使患者丧失了获得更好救治效果的机会,与该患者右眼球剜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王某某因此次医疗纠纷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201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3、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4、交通费人民币1867元;5、护理费人民币2365.25元(原告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未予变更,本院按其请求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2634元;7、配置义眼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2480.68元。按50%计算为人民币106240.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王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观察病历、会诊记录、病历记录中记载的诊疗事实证明其无过错,则应对观察病历中记载的“建议患者到眼科诊治右眼疼痛,患者及家属拒绝到眼科门诊”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口头或书面通知患者到眼科诊治右眼疼痛,亦未能证明患者及家属拒绝到眼科门诊。根据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对被告主张的“建议患者到眼科诊治右眼疼痛,患者及家属拒绝到眼科门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患者王某某在输液过程中诉右眼疼痛加重肿胀时,被告没有建议患者去眼科检查治疗,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该过失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的诊治时机,在一定程度上使患者丧失了获得更好救治效果的机会,与该患者右眼球剜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0%,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212480.68元,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应赔偿人民币106240.34元。因王某某右眼摘除确实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高出50%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人民币10624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234元,唐山市第三医院负担人民币26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王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观察病历、会诊记录、病历记录中记载的诊疗事实证明其无过错,则应对观察病历中记载的“建议患者到眼科诊治右眼疼痛,患者及家属拒绝到眼科门诊”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口头或书面通知患者到眼科诊治右眼疼痛,亦未能证明患者及家属拒绝到眼科门诊。根据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对被告主张的“建议患者到眼科诊治右眼疼痛,患者及家属拒绝到眼科门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患者王某某在输液过程中诉右眼疼痛加重肿胀时,被告没有建议患者去眼科检查治疗,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该过失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的诊治时机,在一定程度上使患者丧失了获得更好救治效果的机会,与该患者右眼球剜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0%,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212480.68元,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应赔偿人民币106240.34元。因王某某右眼摘除确实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高出50%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人民币10624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第三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234元,唐山市第三医院负担人民币26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晁阳
审判员:孙艳春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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