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熙田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郭建军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熙田(原告王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和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于显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
原告王某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熙田、马楠,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有京牌照AG8599号(三一牌SY5382TSB)水泥泵车一辆,2013年9月1日晚,原告王某操作水泥泵车给被告承建的大厂县祁各庄镇“潮新佳苑”建筑工地泵送混凝土,在泵送过程中遇降雨,应被告方工地负责人要求暂停施工,待雨停后继续施工,停工期间,被告工地塔吊大臂在风力作用下自由转动,与原告所有的水泥泵车“输送臂”发生碰撞导致输送臂变形损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运输费、经营损失等共计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因该损坏车辆未修复完毕,无法确定交通运输费、经营损失费具体数额而变更诉讼请求,仅请求被告支付修车费用382141.8元,而交通费、经营损失费待车辆修复后另行处理。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2013年9月1日晚被告所属的“潮新佳苑”工地上,被告租用的塔吊与原告名下的水泥泵车发生碰撞。塔吊操作完全符合操作规程,造成碰撞责任主要原因是原告错误的操作水泥泵车。2、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仍能继续施工,说明该车损害不严重,碰撞没有影响车辆使用价值及性能。
本院认为,特种机械设备,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本案中原告自行操作的水泥泵车属于特种机器设备,按照该机器设备操作要求,在雷雨天气、恶劣天气下,应将水泥泵车的“泵送臂”收回。事发当天,大厂县全县范围出现短时雷阵雨,并伴有5级左右偏北风,原告并未按照该项规定去执行,造成碰撞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违规操作是造成该次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被告是一家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作业时,应该科学有序的安排施工,各种施备应有序的展开作业,避免设备、人员、工序之间发生冲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进场后,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事发当天,被告应当预见塔吊的吊臂在风力作用下发生转动,但被告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预防措施,清除妨碍塔吊自由转动的障碍物,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382141.8元X70%=267499.26元),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382141.8元X30%=114642.5元)。因原告水泥泵车现未进行修理,评估单位在评估修复费用中未考虑车辆损坏部分修复更换部件的残值,故对车辆修理更换部件的残值,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修车费1146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9163元,共计16463元,由原告负担11524元,被告负担4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特种机械设备,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本案中原告自行操作的水泥泵车属于特种机器设备,按照该机器设备操作要求,在雷雨天气、恶劣天气下,应将水泥泵车的“泵送臂”收回。事发当天,大厂县全县范围出现短时雷阵雨,并伴有5级左右偏北风,原告并未按照该项规定去执行,造成碰撞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违规操作是造成该次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被告是一家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作业时,应该科学有序的安排施工,各种施备应有序的展开作业,避免设备、人员、工序之间发生冲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进场后,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事发当天,被告应当预见塔吊的吊臂在风力作用下发生转动,但被告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预防措施,清除妨碍塔吊自由转动的障碍物,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382141.8元X70%=267499.26元),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382141.8元X30%=114642.5元)。因原告水泥泵车现未进行修理,评估单位在评估修复费用中未考虑车辆损坏部分修复更换部件的残值,故对车辆修理更换部件的残值,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修车费1146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9163元,共计16463元,由原告负担11524元,被告负担4939元。
审判长:陈连友
审判员:张海鹏
审判员:李志强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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