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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易春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春意,男,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代表人李文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易春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易春意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治疗费6269.55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外侧缘不全骨折;头左侧顶部血肿;高血压。出院医嘱全休三月。
被告易春意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认为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予以减除,但没有提供具体明细和数额。被告周家友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系王某的儿子严安所有,2017年5月15日,严安修理两轮电动摩托车支出500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案中周家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1468.27元,其中属于医疗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40153.27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94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易春意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易春意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三、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二被告虽然提出要求扣减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但被告没有提供扣减的明细和具体数额,故被告的扣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269.55元,其提供了医院正规票据和用药明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根据枝江市关于出差补助的相应规定,标准为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上没有明确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天数只能计算19天,故护理费为32677元÷365天×19天=1701元。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小结上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多少,可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计算为32677元÷365天×109=9758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周家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严安(王某之子)所有,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上为严安,修理费配件票据与原购车票据一致,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说明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电动车修理属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修理费5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378.55元。四、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王某、周家友两人。王某属于医疗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7219.55元,周家友属于医疗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40153.27元,王某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偿额为10000×7219.55/(7219.55+40153.27)=1524元。王某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1659元,周家友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9415元,王某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额为110000×11659/(11659+99145)=11546元。王某的财产损失为5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357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5808.55元,由被告易春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3570元(其中医疗限额1524元、伤残限额11546元、财产损失500元);
二、被告易春意赔偿原告王某5808.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春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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