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教师,住海伦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明星,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海伦市共荣乡民强村1组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以刘祥为户主,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共计5名成员有刘祥、王某、刘振亚、刘徐氏、刘某某,成员关系刘祥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刘振亚、刘徐氏是刘祥的父母,刘某某是刘祥的儿子,承包了海伦市共荣乡民强村30.25亩土地,座落位置腰良子一级地11.1亩土地,横头子二级地7.65亩、河套稻田东西垅三级地11.5亩。承包后刘振亚、刘徐氏相继去世。2012年刘祥去世,原告王某将5口人土地30.25亩转包潘河耕种,期限三年自2014年至2016年年底,共收取转包费3万元,2016年被告刘某某向海伦市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3日下发(2016)海农裁第3号海伦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归还申请人刘某某18.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某对裁决不服,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刘祥、刘振亚、刘徐氏分得的18.1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另查明,原告王某因婚嫁将户口迁出,后又离婚,现仍在本村居住生活。被告表示对2016年承包经营权保留诉权,自2017年始其耕种自己本人及刘祥等3人的承包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迁出户口后是否丧失民强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原告王某在丈夫去世后改嫁并将户口迁出,后又回到本村居住生活,迁出户口并没有落到城镇并享有城镇生活保障,因此原告王某并未丧失海伦市共荣乡民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原被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各享有多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原以刘祥为户主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成员共5人,现在刘振亚、刘徐氏、刘祥相继死亡,只有原被告2人,原被告应对原有的5口人承包地继续经营,应各享有一半的经营权。因2016年的土地已被原告转包给潘河,被告表示自2017年始其来耕种刘祥、刘振亚、刘徐氏及其本人份额内的24.2亩土地。经法院对原告释明,如果其不能全部取得承包经营权,如各享有一半经营权时,土地如何划分,原告表示如不能全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三块地南北走向的地块、自西向东计算一半归原告,另一半归被告,东西走向的地块自北向南计算,北部归原告,南部归被告。本院对这一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对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30.25亩土地各享有一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17年始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土地划分南北垅的地块自西向东计算西部归原告耕种东部归被告耕种,东西垅方向自北向南计算北部归原告耕种,南部归被告耕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安
书记员:单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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