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伟明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组织机构代码:76602604-4。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10537.8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964.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72.96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21时许,原告乘坐关洪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碧桂园路口处与倪立国驾驶的黑MT7338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倪立国承担主要责任、关洪亮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倪立国驾驶的黑MT733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发后,原、被告因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989.9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12258.86元(137.74元/天×29天×2人+137.74元/天×31天×1人)、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16354.8元。
其中交强险范围为96964.86元,商业三者险范围为19389.86元,按70%比例为13572.96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院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误工应按每天137.74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黑MT7338号车辆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有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商业三者险按80%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被告委托,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从事服务行业,其误工可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37.74元计算。
护理费亦应按此标准计算。
故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989.9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6528.8元(137.74元/天×120天)、护理费12258.86元(137.74元/天×29天×2人+137.74元/天×31天×1人)、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1488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倪立国承担主要责任、关洪亮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按80%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28.8元、护理费12258.86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95493.6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592元(11989.94元×80%)、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6992元的70%即11894.4元。
三、被告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被告委托,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从事服务行业,其误工可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37.74元计算。
护理费亦应按此标准计算。
故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989.9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6528.8元(137.74元/天×120天)、护理费12258.86元(137.74元/天×29天×2人+137.74元/天×31天×1人)、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1488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倪立国承担主要责任、关洪亮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按80%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28.8元、护理费12258.86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95493.6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592元(11989.94元×80%)、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6992元的70%即11894.4元。
三、被告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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