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解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孙子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甄恭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婵与被告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杨某、甄恭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被告甄恭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婵与其丈夫何世波常年从事钢筋工程承揽,从事承揽活动中自备设备(钢筋弯曲机)。2016年2月25日,杨某以安东公司名义与十堰市郧阳区牧场沟村村委会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并承建了郧阳区城关这牧场沟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后杨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甄恭富,甄恭富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王某婵丈夫何世波,约定按照30元/㎡结算工程款,后何世波还雇佣了一名杨姓工人与其本人及王某婵一同从事钢筋劳务,该杨姓工人工资由何世波发放。2016年5月25日上午7时许,何世波在调试钢筋弯曲机,王某婵在给机器加油时右手被三角带搅住,导致右手被挤伤。王某婵受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挤压中末节毁损伤;右食指末节挫裂伤;右食指末节骨折。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载明:简易院外继行预防感染、伤口换药,术后12天拆线;定期复诊;休息2月、不适随诊。王某婵住院支出医疗费5695.4元。2016年9月14日,王某婵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时间60日。王某婵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婵与安东公司、杨某、甄恭富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及安东公司、杨某、甄恭富是否应当对王某婵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甄恭富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何世波,何世波以自己的设备(弯曲机)、技术和劳力,按照其要求完成钢筋工程,最后由定作人甄恭富按照其交付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显然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何世波与甄恭富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王某婵常年跟随丈夫何世波在外干活,在何世波调试弯曲机时帮忙加机油,其与何世波之间应构成义务帮工或劳务关系。故,王某婵主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安东公司、杨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王某婵未提供证据证明甄恭富对定作、指示、选任存在过失,故,王某婵要求甄恭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原告王某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895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燕学成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徐卓威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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