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李彩红
陈东某
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
被告陈东某。
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东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受被告陈东某雇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的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106元检查票据系因检查左手食指病情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检查报告单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天数有误,认可输液治疗9天按50元/天计算为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8元/天计算180天,主张天数过长且无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事实,本院按2014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支持输液治疗9天的误工费为336.96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4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王某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36.96元,共计892.96元,被告陈东某依法应对原告上述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2.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受被告陈东某雇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的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106元检查票据系因检查左手食指病情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检查报告单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天数有误,认可输液治疗9天按50元/天计算为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8元/天计算180天,主张天数过长且无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事实,本院按2014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支持输液治疗9天的误工费为336.96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4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王某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36.96元,共计892.96元,被告陈东某依法应对原告上述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2.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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