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工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偲偲,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原审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彬、田偲偲,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改判王某不承担责任,同时变更尚欠借款本金为178824元,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事实和理由:1、彭某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2、彭某已还利息4.6万元,其中超出法定最高利息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实际下欠本金为178824元。
钟某某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由彭某与钟某某签订,合同借款方为彭某,彭某将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不影响其承担借款人主体的责任。2、一审中,王某未提供相关还款依据,二审才提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认定规则,二审法院应对其不积极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惩戒。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彭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某、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日,彭某以其个人名义与钟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钟某某向其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于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返还本金。当日,钟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将2万元转至彭某个人账户。同年7月11日、7月29日、7月31日,钟某某先后3次分别转款7.6万元、6万元、4万元给彭某。彭某收到钟某某的借款19.6万元后,将借款转到荆门市民旺农业信息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旺农业合作社)的账户,用于该合作社的生产经营。
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彭某是民旺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与王某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还是19.6万元;2、本案借款主体是彭某个人还是民旺农业合作社;3、钟某某主张的利息按何标准支付;4、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彭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钟某某与彭某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2日,实际转款时间分别为7月2日、7月11日、7月29日、7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在前,支付借款行为在后。根据钟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实际借款数额为19.6万元。钟某某在庭审时陈述“当时我给了76000元,80000元还差4000元,我账上没钱了,我就把包里的4000元现金给他了”,该内容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2013年7月11日交易情况的内容明显矛盾,转账后的账户余额超出4000元。钟某某陈述内容可信度不高,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支付过4000元现金给彭某,故确认借款本金为19.6万元。
彭某向钟某某借款时,其虽系民旺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但双方均系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首部、尾部也均未署“民旺农业合作社”字样或加盖公司印章,再则本案借款也实际转账于彭某个人账户,故本案借款主体应认定为彭某个人。彭某将所借款项全部交由民旺农业合作社使用,是其对借款的自由处置,并不能因为其将借款用于合作社而否定借贷关系发生在钟某某与彭某之间的事实。王某辩称彭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分,明显超出该规定。钟某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以本金7.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彭某向钟某某借款,是在彭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彭某个人债务,且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对本案借款本息应与彭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彭某向钟某某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某、王某共同偿还钟某某的借款本金196000元;二、彭某、王某共同支付钟某某的借款196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彭某、王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合计6300元,由彭某、王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王某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彭某和钟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彭某于2013年8月14日转款8000元;2013年10月9日转款8000元;2014年1月20日转款20000元;2014年1月27日转款10000元,上述款项钟某某已收到。
证据二、银行交易信息显示影印件一组,拟证明账号xxxx7、xxxx6是彭某的银行账号。
证据三、现金日记账原件一组,拟证明钟某某出借的款项均记入民旺农业合作社的账簿上,彭某借款属职务行为,且彭某支付给钟某某的款项亦在该合作社的账目上记为支付利息,本案借款系民旺农业合作社所借。
证据四、收据及应付款账页各一张,拟证明钟某某实际提供借款19.6万元,预先扣减利息4000元,该利息记入民旺农业合作社的账簿上,钟某某出借款项时知道不是彭某个人借款。
证据五、离婚协议二份及转款凭证二张,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彭某与王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正在办理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王某还向彭某分割了14万元现金。
证据六、(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彭某担任民旺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借款亦属该合作社的债务。
钟某某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中二份离婚协议、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五中二份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系民旺农业合作社内部做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份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彭某借款,实际亦向彭某提供借款,利息收据上的信息不能改变彭某是借款人的主体身份。对证据五中二份离婚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在彭某与王某达成,二者的合意不能对抗债权人,该协议对钟某某无约束力。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对本案处理无参考价值。
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钟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彭某的还款,该证据虽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但为认定本案还款事实的直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民旺农业合作社的账簿,其上虽反映有案涉款项的收支记账,但系民旺农业合作社的内部做账,不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人是民旺农业合作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中收据的真实性,钟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其上没有反映钟某某收取民旺农业合作社支付的利息,钟某某并不知晓彭某是代表民旺农业合作社借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中的账页亦属民旺农业合作社的内部做账,并无证据证明钟某某对此知晓,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二份离婚协议系彭某与王某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份转账凭证亦属王某与彭某之间转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亦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补充查明,借款后,彭某通过银行转款,分四次向钟某某还款4.6万元:2013年8月14日转款8000元;2013年10月9日转款8000元;2014年1月20日转款20000元;2014年1月27日转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为,1、本案借款本息实际下欠多少;2、本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实际下欠的借款本息金额,王某二审补充举证证明彭某借款后向钟某某四次还款共计4.6万元,对此,按照先息后本的支付顺序,分段计算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金额。至于利率标准,本案一审立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故不应按年利率24%的最高标准,仍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准。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自钟某某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起算,分段计算利息如下:1、2013年8月14日还款8000元,其中支付利息3088元(20000元×5.6%×4×43天÷360天=535元;76000元×5.6%×4×34天÷360天=1608元;60000元×5.6%×4×16天÷360天=597元;40000元×5.6%×4×14天÷360天=348元),偿还本金4912元,下欠本金191088元(196000元-4912元);2、2013年10月9日还款8000元,其中支付利息6658元(191088元×5.6%×4×56天÷360天),偿还本金1342元,下欠本金189746元(191088元-1342元);3、2014年1月20日还款2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12279元(189746元×5.6%×4×104天÷360天),偿还本金7721元,下欠本金182025元(189746元-7721元);4、2014年1月27日还款1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793元(182025元×5.6%×4×7天÷360天),偿还本金9207元。据此,截止彭某最后一次还款,本案借款还欠本金172818元(182025元-9207元)。之后,彭某未再支付利息,其应支付未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即借款本金1728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主张,彭某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该笔借款发生在王某与彭某离婚前不久,王某未从该笔借款中获取收益,王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钟某某则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某与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某是借款人,其是否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认定。王某未能证明案涉借款系彭某个人债务,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1、从合同的签订看,本案是彭某作为借款人与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民旺农业合作社并非合同的借款人一方,王某主张民旺农业合作社是本案借款人,与合同内容不符,不能成立。2、从合同的履行看,借款和还款均在钟某某和彭某个人之间转账交付,民旺农业合作社并无接受和支付案涉款项的行为,由此可见民旺农业合作社也不是本案借款人。王某主张本案借款是彭某履行职务行为,其依据是彭某是民旺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案涉款项的收支均记入了该合作社的账簿,借款合同亦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钟某某知晓借款用于民旺农业合作社。对此,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明确指向用于民旺农业合作社;彭某个人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民旺农业合作社,是其处分借款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主体的认定;民旺农业合作社对借、还款的收支做账系其内部行为,不能以其做账必然推定本案借款是彭某履行职务的行为;王某亦无证据证明钟某某知晓彭某借款用于民旺农业合作社。因此,王某主张本案借款是民旺合作社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彭某与王某离婚前一个月,但仍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王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彭某个人债务的两种法定情形,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某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也未从中获得收益,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主张既无证据直接证明,也不属法定除外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此之外,就逾期履行判决的,一审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此,逾期部分的借款利率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上限,不仅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不合理地增加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就此,在借款利率已届上限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诉讼费如何负担。彭某、王某一审中对还款未予举证,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部分事实,该部分对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未分配给本应负担的人钟某某,是彭某、王某未积极举证造成,故一审法院要求彭某、王某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王某二审补充举证证明了还款事实,本院对其迟延举证行为予以训诫,至于二审诉讼费,仍应依胜败诉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因王某二审举证证明了还款事实,致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增加,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
二、彭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钟某某借款本金17281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728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6300元,由彭某、王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负担3791元,钟某某负担5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马晶晶 审判员 刘 俊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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