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庆,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杨2(系被告王2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1诉被告王2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王2撤销了刘贵林的委托代理权,另行委托郑昌伟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王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庆、被告王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参加第一次庭审)、郑昌伟(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2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庆、被告王2及其法定代理人杨2、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要求分割秦某2遗留在上海银行的存款及利息共计386,766.9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王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1年12月29日报死亡,母亲秦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8年3月14日报死亡。原、被告的父母生前留下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银行存款386,766.94元在被告处控制。父亲王某3生前于2011年12月12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我的财产全部给我女儿王1”,故王某3的遗产由原告继承。母亲秦某2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为了维护原告的继承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王某3生前无遗嘱,原告所提供的所谓遗嘱是伪造的。母亲秦某2于2018年3月10日下午2至3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八五医院)病房里面立下口头遗嘱:将其所有财产留给王2一人继承。当晚开始秦某2昏迷不醒,于2018年3月13日死亡。秦某2留下口头遗嘱时思维清晰,有表述能力,说得很清楚。立口头遗嘱时,被告舅舅秦某1、被告妻子的堂姐杨某1、病房内临床病人的护工李某某均在场。故秦某2的遗产按遗嘱继承,王某3的遗产按法定继承。母亲秦某2去世后,其名下的存款由被告的妻子杨2提取了386,766.94元。该款项已经用于办理秦某2丧事等,尚余2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3、秦某2共生育了二个子女,即原告王1、被告王2。原、被告的父亲王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1年12月29日报死亡,母亲秦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8年3月13日死亡。王某3的父母、秦某2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6年5月,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王某3、秦某2、被告王2三人共同共有。原告主张继承秦某2的遗产继承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继承人秦某2去世后,被告王2的妻子杨2从银行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提取秦某2的定期存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5.50元;同日又提取秦某2的定期存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220.42元;2018年3月30日提取秦某2的定期存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521.02元,共计提取386,766.94元,该款项提取后由被告控制。审理中,原告主张对此钱款386,766.94元进行继承分割。被告表示上述提取的本息386,766.94元已经大部分用于给秦某2办理丧葬花费5万元、被告和代理律师往返新疆调取王某3档案材料花费4.5万元、老家来人帮忙办理秦某2丧葬事宜、办七、落葬、刻碑等,尚余25万元。并提供了办理丧事、往返新疆等费用的票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表示酌情认可被告办理丧事等费用花费3万元。
被告另从秦某2名下的银行活期账户(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4月9日提取7,100元、5月7日提取3,000元、3,400元,合计提取13,500元;截止至2018年5月25日,该账户余额为4,448.8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秦某2去世后,秦某2的该活期账户内提取的钱和余额,原告不主张继承了,由被告王2继承。
再查明,被继承人王某3、秦某2生前与被告王2共同生活,被告王2与其妻子杨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审理中,原告表示:父亲王某3生前于2011年12月12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的财产全部给我女儿王1”。故原告要求按照该遗嘱内容继承王某3的遗产,并提供了署名为王某3的字据一份。被告对此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遗嘱不是父亲王某3本人所写,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并赴新疆至王某3生前所在单位调取其档案材料,以档案材料中的“王某3本人简历”上的王某3字迹、“本人鉴定”上的王某3字迹、“入会申请书”上的“王某3”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按照父亲王某3生前于2011年12月12日的自书遗嘱继承,王某3名下的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各享有1/6产权份额,撤回王某3的自书遗嘱,不作为本案的证据。对此,被告王2表示:原告伪造了王某3的遗嘱,应适度减少原告的继承份额、赔偿被告到新疆调取王某3档案材料所产生的损失共计4.5万元。
被告王2主张母亲秦某2生前立下口头遗嘱,并申请了证人秦某1、杨某1、李某某到庭作证及三证人的书面证词。证人秦某1到庭陈述:2018年3月12日下午王2开车接我之后,到巨野路处又接了一名女子,我事后知道是杨2的堂姐。下午3:30左右到了解放军八五医院。到了病房后,我叫王2和杨2出去买东西,我到了秦某2床头那里(7楼34床肾科),杨2堂姐在,一个女护工在35床喂病人吃饭。秦某2说“春明,王1对我不好,她们跟我吵,医药费也不肯给我出,王1老公对我也不好,这么多年叫也不叫我,看也不看我,我那个房子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今后我的名分和我的工资和我的东西今后都给王2,我给王1的话,我太亏了”。对此,原告表示:证人秦某1与原告、被告都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词无效。
证人杨某1到庭陈述:我是杨2的堂姐。2018年3月10日下午1:45到杨2家打扫卫生,王2在家的。我在杨2家下午2点离开,乘坐774路公交车到我家(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下午2:25王2开车到我家,接我去解放军八五医院的,当时车子上就是我和王2两人,无其他人。大概3:30到达医院。舅舅秦某1先到医院的,10分钟后我与王2到医院。秦某2的病房在7楼34床。病房一共3个床位,32床和33床的病人和家属都在的。杨2和王2一直在场的。秦某2讲:“我留口头遗嘱,王1、女婿对我不好,医药费也不给我出,所有的财产留给王2继承”,还说到包括居家桥路的房子、工资、财产,说了好几遍。当时护工在隔壁床边,安慰秦某2:“老太太不要伤心”。秦某2讲好了这些话,王2和杨2才走的,出去买尿不湿,是秦某2让其买的。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杨某1与舅舅秦某1所述不吻合:1、秦某1说去医院路途中,王2先接秦某1再接杨某1,而杨某1说是只接了杨某1;2、关于秦某1和杨某1到医院时间不吻合;3、秦某1说是其让王2去买东西的,而杨某1说是秦某2让王2去买尿不湿的,故对该证人陈述不认可。
证人李某某到庭陈述:我在上海市解放军八五医院长期做护工。2018年3月10日时给7楼33床病人做护工,病人姓名不清楚,一般给病人做护工持续一段时间,二、三周。2018年3月10日下午大概是3点半左右。我在病房喂33床病人吃点心、水果,秦某2的儿子、媳妇、一个男的、一个女的一起进来病房,10分钟后,儿子、儿媳出去了。秦某2说:“所有的财产都给王2继承”、“王1和女婿医药费都不肯出,长期以来对我不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词不认可,认为其陈述与另两位证人陈述有不一致的情况。审理中,原告主张:临床的33床女病人沈金娟从未请李某某做过护工,并提供该病人丈夫诸洪明陈述的录像光盘一张、照片一张、录像内容说明。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诸洪明本人应该亲自作证,否则怀疑被录像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而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证词。护工李某某是真实存在的。被录像人确实是33床病人家属,但是证词有漏洞,如果被录像人住在33床,应该是与秦某2很熟的,但是不知道秦某2得的是什么病、也不知道秦某2是否健在。
审理中,本院向解放军八五医院查询,沈金娟于2018年2月22日入院治疗,系肾内科病区33床病人,3月25日出院,其与秦某2一个病房。2018年8月31日,本院向沈金娟的丈夫诸洪明调查,诸洪明陈述:沈金娟于2018年2月22日至3月25日在解放军八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都是我照顾的,一天都没有请过护工,也没有离开医院。我不认识护工李某某,没有请其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2018年3月10日,我和沈金娟在病房,没有留意同病房的秦某2是否立遗嘱。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2018年9月12日、9月19日,本院两次向护工李某某询问,李某某陈述:肾内科33床的病人一直是她老公照顾的。2018年3月10日,她老公临时有事回家,让我照看一下病人。我于早上吃好早饭后照看到下午4、5点,就照顾了一天。下午3、4点时给33床病人喂了水果。33床病人的老公说不认识我,我也没办法。经质证,原告表示李某某在撒谎。
审理中,被告辩称,被告到新疆调取证据,取得了王某3签字书证的原件,原告在证据将败露的情况下,撤回了王某3的自书遗嘱,是伪造了遗嘱,应适度减少原告的继承份额、赔偿被告到新疆所产生的损失共计4.5万元,并坚持要求做笔迹鉴定。被告对其父母特别是秦某2尽了很大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该给予被告多分。
原告对如何继承系争房屋的主张先后有不同陈述,因考虑到被告王2的给付能力,故原告最终确定其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不要求被告王2支付原告王1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二份、常住人口户籍登记表二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王某3书面遗嘱、原告名下工商银行牡丹卡查询历史记录、对33床女病人的丈夫诸洪明进行录像的光盘、照片、录像内容说明;被告提供的河南省临颖县城关镇东三里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秦某1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杨某1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联帮金杨居家养老服务社证明、香山三居委证明、解放军八五医院医生李思佳及华山医院护工杜案林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死亡记录一份、墓地发票一份、李某某护工上岗证及其自书证词、医生姚丽苹证明、香山第三居委会证明、被告王2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短信记录、死亡记录一份、舅舅秦某1发言的录像、办理丧事的票据、往返新疆花费的票据;本院向解放军八五医院调取的资料照片四张、对诸洪明的谈话笔录一份、对李某某的谈话笔录二份以及秦某2名下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定期存单提取的凭证四张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为被继承人王某3、秦某2、被告王2三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王某3、秦某2、被告王2各享有1/3产权。其中被继承人王某3、秦某2分别享有的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是其各自遗产。审理中,原告曾主张被继承人王某3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并提供王某3的遗嘱一份。对此,被告不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赴新疆向王某3的所在单位调取其档案材料,以档案材料中的笔迹作为鉴定样本。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王某3的遗嘱,主张王某3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鉴于原告撤回了王某3遗嘱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亦无必要,本院对该遗嘱不予鉴定。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去新疆调档发生的相关费用4.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母亲秦某2立有口头遗嘱,并申请了证人秦某1、杨某1、李某某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虽然三位证人都陈述秦某2立下口头遗嘱,但证人陈述的其他相关事实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其中证人秦某1与杨某1就王2开车载二人同去医院,还是载杨某1一人去医院,两人同时到达医院还是先后到达医院,秦某2立口头遗嘱时,被告王2及其妻子杨2是否在场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秦某1、杨某1证词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采信。证人李某某与33床病人沈金娟的丈夫诸洪明陈述的关键事实亦有不一致。李某某称其在护理33床病人时听见秦某2立下口头遗嘱。但诸洪明称从未请护工照顾沈金娟,都是其本人照顾,也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到庭陈述:其照顾33床病人有一段时间,二、三周。但本院再次向其调查时,其又表示因33床病人的丈夫回家有事,请其代为照顾33床病人一天,前后矛盾。李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发当天护理33床病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李某某于秦某2立口头遗嘱时在场。故李某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秦某2立下“口头遗嘱”缺乏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继承人秦某2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被继承人秦某2去世后,被告王2的妻子杨2提取了被继承人秦某2名下的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6,766.94元,该款项系被继承人秦某2的遗产。被告表示该款项大部分用于办理秦某2丧事、落葬、办七、老家来人帮忙办理丧事、被告与律师往返新疆等,尚余25万元。对此,原告仅认可办理丧事的一系列事宜的开销为3万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以及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认合理的开支为4万元。扣除该4万元,尚余的346,766.94元,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王某3、秦某2生前与被告王2长期共同生活,被告王2与其妻子杨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王2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故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30%的产权份额,被告王2享有70%的产权份额。
被告王2的妻子杨2提取了被继承人秦某2名下的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346,766.94元,由原告继承其中的12万元,其余226,766.94元由被告继承。鉴于钱款提取后由被告王2控制,故由被告王2支付原告所继承的12万元。
至于秦某2去世后,被告从秦某2活期账户内提取的13,500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5月25日账户余额4,448.83元,均系秦某2的遗产。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该部分钱款不主张继承,由被告王2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王1、被告王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1享有上述房屋的30%产权份额,被告王2享有70%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王1、被告王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继承人秦某2名下的银行活期账户中的余额4,448.83元及已经提取的13,500元、已提取的秦某2名下定期存款本息346,766.94元归被告王2所有;
四、被告王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1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原告王1负担13,520元、被告王2负担1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薛桂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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