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因缺乏资金周转,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邱某某同日出具了声明书,知悉丈夫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万元,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还款30万元,现下欠本金82万元及相应利息久拖不付,故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本金82万元,按年利率24%付息;承担律师费3万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合法债权人,其要求债务人清偿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求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求利率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还款30万元,原告称按月利率3%收4个月利息12万元,偿还本金18万元,原告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是双方约定或被告自愿按此利率给付利息,对此利率本院不予认定,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则被告支付4个月利息为8万元,余款系支付本金,故被告现下欠原告本金为78万元。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声明知悉此借款,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邱某某向原告王某清偿所欠借款本金7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780000元×20‰/月×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履行期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李某某、邱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绪武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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