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高在春(湖北汉川马口法律服务所)
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金继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开芳),女,汉族,汉川市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司机,住汉川市脉旺镇新建街41号。
委托代理人高在春,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人民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严与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继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
代表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在春、被告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继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共计520396.99元,其中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259643.12元(前期医疗费147643.12元、后期医疗费1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误工费53211.82元(39237元/年÷365天495天);护理费38961.25元(28729元/年÷365天495天);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11.8元[子女生活费为20834.4元(8681元/年2年30%÷2人+8681元/年14年30%÷2人),父母生活费为46877.4元(8681元/年16年30%÷2人+8681元/年20年30%÷2人)];营养费酌定为12375元(25元/天49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王某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应扣除摩托车残值、折旧,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519496.99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9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9496.99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50949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74000元,其超付的73100元由原告王某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92元,原告王某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共计520396.99元,其中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259643.12元(前期医疗费147643.12元、后期医疗费1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误工费53211.82元(39237元/年÷365天495天);护理费38961.25元(28729元/年÷365天495天);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11.8元[子女生活费为20834.4元(8681元/年2年30%÷2人+8681元/年14年30%÷2人),父母生活费为46877.4元(8681元/年16年30%÷2人+8681元/年20年30%÷2人)];营养费酌定为12375元(25元/天49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王某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应扣除摩托车残值、折旧,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519496.99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9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9496.99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50949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74000元,其超付的73100元由原告王某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92元,原告王某负担517元。
审判长:刘国红
审判员:付正文
审判员:严红
书记员: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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