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宴富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明山。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汉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发军、宴富秀、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李国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山、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7时25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太湖养殖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朱公路交叉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太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王发军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王艳)发生碰撞,导致王发军、王艳、原告王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发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王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时,原告王某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皮肤裂伤;3、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827.98元,对于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致王艳、王发军、原告王某受伤住院治疗,王发军、原告王某同意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艳在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内优先全部受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发军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王艳、原告王某)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王发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艳、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某诉请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王某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王某的伤情与医嘱(休息一个月),按照当地的消费生活水平,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8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x5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85元(9天x65元/天),共计6862.98元。其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431.49元(6862.98元x5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431.49元。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华
书记员:余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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