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春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现住海伦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刘某某均是海伦市共荣乡民强村1组村民。
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刘祥为户主,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共计5名成员有刘祥、王某、刘振亚、刘徐氏、刘某某,成员关系刘祥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刘振亚、刘徐氏是刘祥的父母,刘某某是刘祥的儿子,承包了海伦市共荣乡民强村30.25亩土地,座落位置腰良子一级地11.1亩土地,横头子二级地7.65亩、河套稻田东西垅三级地11.5亩。
承包后刘振亚、刘徐氏相继去世。
2012年刘祥去世,王某将5口人土地30.25亩转包潘河耕种,期限三年,自2014年至2016年年底,共收取转包费3万元。
2016年刘某某向海伦市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3日下发(2016)海农裁第3号海伦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归还申请人刘某某18.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王某对裁决不服,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刘祥、刘振亚、刘徐氏分得的18.1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故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的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土地由其他成员继续耕种;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即该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海伦市共荣乡民强村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将王某、刘某某应分得的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分配给承包户刘祥一家5口人,王某、刘某某等人即取得了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的资格。
在家庭成员刘祥等人死亡后,王某、刘某某即取得所分得的30.25亩家庭承包土地的耕种权利,即王某与刘某某共同享有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王某已将全部家庭承包土地转包他人,合同承包期满为2016年,但刘某某表示对2016年承包经营权另行主张权利,应予准许。
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故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的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土地由其他成员继续耕种;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即该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海伦市共荣乡民强村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将王某、刘某某应分得的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分配给承包户刘祥一家5口人,王某、刘某某等人即取得了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的资格。
在家庭成员刘祥等人死亡后,王某、刘某某即取得所分得的30.25亩家庭承包土地的耕种权利,即王某与刘某某共同享有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王某已将全部家庭承包土地转包他人,合同承包期满为2016年,但刘某某表示对2016年承包经营权另行主张权利,应予准许。
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子君
书记员:辛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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