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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兴平、鄂州市鑫兴保管商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被告:刘兴平。
被告:鄂州市鑫兴保管商行。住所地:鄂州市吴都古肆16-7。
负责人刘兴平,该商行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兴平、鄂州市鑫兴保管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
王某诉称,2014年刘兴平以鄂州市鑫兴保管商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同年3月8日、4月1日、4月8日、8月31日向我借款3万元、4万元、1万元、5万元,并于同日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该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支付利息95600.00(暂计至2017年4月1日),共计225600.00元。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兴平以原告王某丈夫皮金树是本院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报请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进行指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刘兴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刚审判员黄剑萍审判员赵国文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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