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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新区幼儿园业主,被告是原告的员工。
2015年3月18日16时许,一个孩子的家长到幼儿园接孩子,原告在客厅给孩子穿衣服,让被告将孩子的书包递出来,被告将书包从屋里向原告扔过来,打在原告的左耳部。
当时原告就头晕、站不起来,原告给新区12号楼的诊所付医生打电话,医生来后,给原告量血压,高压180,低压110,原告服用了救心丸和降压药,稳定后,付医生等5人送原告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被告也随行。
经诊断为脑外伤、脑血管意外,五官科诊断为左耳传导性聋,共支付医药费2278.44元,医生诊断休息28天。
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78.44元、误工费90元×28天=25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伤情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就离开了原告的幼儿园,被告离开时原告没有任何不适,事后几个月说出现左耳传导性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请求法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被告曾对其有伤害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被告曾对其有伤害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25.00元。

审判长:李季

书记员: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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