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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魏枞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魏枞
魏诗雅
魏枞、魏诗雅
之母
魏秀言
党恩花
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公司
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电话,系魏文亮(已死亡)之妻。
原告魏枞,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王某与魏文亮之子。
原告魏诗雅,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赵家务一村169号,系王某与魏文亮之女。
原告魏枞、魏诗雅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二
原告之母。
原告魏秀言,住河北省霸州市,系魏文亮之父。
原告党恩花,住河北省霸州市,系魏文亮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翠竹道69号。
负责人乔玉群,系该支公司经理,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魏枞、魏诗雅、魏秀言、党恩花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负责人乔玉群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魏文亮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人寿保险工作,职务为农网经理。
2014年4月1日魏文亮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身亡。
原告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魏文亮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魏文亮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魏文亮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魏文亮与被告是保险代理关系,属于民事代理范畴,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2014年4月10日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赵家务一村村民委员会和霸州市公安局岔河集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等人与魏文亮为近亲属关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魏文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证明魏文亮于2014年4月1日因车祸外伤死亡。
4、2014年11月17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19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证明目的为,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证据4中被告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2012年11月16日魏文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为,魏文亮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
3、2012年11月16日魏文亮与被告签订的营销员入司登记簿一份。
并说明该证据中的保证人为魏文亮妻子王某,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王某详知保险营销人魏文亮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保险营销人保险代理合同的各项内容,自愿为该代理合同提供担保。
证明魏文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均不是本人真实意愿表达,不是本人签字,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因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3,因原告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笔迹鉴定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权利,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证据2、3予以采信。
在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保险工作,任农网经理职务,开展业务之前经过被告培训,培训合格后开展业务。
代理人对魏文亮具体工作细节不清楚。
被告陈述: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到被告处作保险营销员,经过培训后自行对外拓展业务。
公司不要求魏文亮到公司上班,没有固定工资或保底工资,根据魏文亮自行拓展的业务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取相关比例的佣金。
公司不要求魏文亮到公司签到,其工资是根据业务量支付佣金。
保险公司农网经理与公司法或劳动法的经理是两种概念,是业务拓展中的一个称呼,被告为国有公司,对于经理的任命有严格的规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因被告提供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及比对检材,且上述两份合同中有魏文亮、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魏文亮的毕业证书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魏文亮颁发的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9日,故本院对原告单纯否认合同真实性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魏文亮生前为被告保险代理人的理由予以采信。
魏文亮生前在被申请人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在日常生活中,无需遵循被申请人规定的作息时间,不受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所获报酬以佣金形式发放,因此双方所产生的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魏文亮生前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魏枞、魏诗雅、魏秀言、党恩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于提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因被告提供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及比对检材,且上述两份合同中有魏文亮、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魏文亮的毕业证书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魏文亮颁发的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9日,故本院对原告单纯否认合同真实性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魏文亮生前为被告保险代理人的理由予以采信。
魏文亮生前在被申请人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在日常生活中,无需遵循被申请人规定的作息时间,不受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所获报酬以佣金形式发放,因此双方所产生的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魏文亮生前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魏枞、魏诗雅、魏秀言、党恩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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