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文艳(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
齐晓霞(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哨凤,经理。
住所地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88号管理委员会330房间。
委托代理人杨文艳、齐晓霞,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纪元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称,证据不能证明对象,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危险,原告有夸大现象,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检测报告,三份检测报告检测期2013年4月10日止只能说明2013年4月10日以前房屋状况,不能代表现状。只是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十八个楼房均存在这些问题。鉴定依据不足未考虑118项变更,而且鉴定中没有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未说原告不可以居住,这份报告结论,主体部分附属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证据4-6住建局三份文件。三份文件仅仅是依据之前所检测三份报告做出,但三份报告本身有问题,未考虑118项变更。本案房屋验收合格,而不是取得备案证明书。6月4日停用通知,使用法律错误,法律依据已经失效。6月21日停止使用备案证文件,认为存在质量缺陷,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依据备案办法没有哪一条规定停止备案证使用,应当是收到备案文件后15日内审查,9个月后出文件,显然是在上访压力下,该证据不能使用。证据7被告没有逃避问题,不是原告所说的存在严重危险。证据8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瑕疵,被告没有逃避,积极采取措施经济补偿,这个补偿得到大部分户主的理解。被告现在仍愿意以这个条件和原告来调解。证据8被告联合户主和住建局勘查,也客观的进行检查,已做修复,只代表当时情况。证据10转送单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证据11排查表虽然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情况现已整改,有一些部分取得大部分业主同意给予补偿,照片、时间、地点看不出来,无法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可,竣工图超过举证期限证明不了想证明的问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图设计。证明提供质量鉴定依据。
2、工程变更联系单。证明同证据一。
3、验收报告(一标段)。证明2012年9月18日西山御园一期通过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4、验收报告(二标段)。证明同证据三。
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标段)。证明原告收房后有质量问题,依据质保书的承诺,被告承担修复责任或承担修复费用。
6、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标段)。证明同证据五。
7、专家论证意见。证明被告主动自查,请专家进行论证。
8、79户西山一期业主“关于申请办理验收备案的报告”。证明西山御园一期总共185套别墅,其中大部分都已收房。
9、18户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汇总表。证明维修工程经验收合格。
10、监理工作阶段性质质量评估报告。报告维修项目合格。
原告质证称,证据1原告要求复印及鉴定(相关证据),证据1前提被告提交复印件与原告一致,发表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条 规定原告方只认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格的,没有变更的原施工文件。因未看到该设计文件,设计方的设计资质证书和批准的业务范围,相关证据无法决定,该设计图设计的审查合格书,无法确定该设计文件是否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第13条 规定。证据2是核心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对118项变更均不认可,证据3-4对该证据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证据五2013年6月21日鹿泉住建局关于西山御园一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说明,明确指出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组织的该项工程竣工验收无效,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已验收合格,且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6,对证据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质量保修从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因被告组织验收被相关部门确认无效因此该保修书无合法性,证据7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附专家资质证书等身份证明,无法确认签字的人是不是专家。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专家未出庭,所以签名真实性及真实身份无法确认。专家论证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上没有证明力。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79户业主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质证,否则不能确定签名是否是西山御园业主本人。根据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相关法条第四条工程验收合格方能办理验收备案,工程不合适未验收任何申请备案是无效的、违法的。证据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房屋也完成整改和达到合格标准,不能证明原告谅解及接受房产。该组证据显示时间是空白的,不具有证据真实性、完整性。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2013年8月6日被告出具复函,被告在该函中明确说明浙江美达公司清理出场,日期显示2013年9月11日,确认有浙江美达公章,汇总表不具有真实性,只有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盖章没有业主、勘查、设计等签章,不具有合法性,该汇总表显示委托项目不全面,业主要求整改问题没有全部整改完毕,违法的设计工程没有纠正。《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汇总表》可以看到鹿泉市三和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屋面检材防水层检验质量验收记录等一系列文件,恰恰印证房顶防水材料,是按照所谓变更项目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第3条 规定,设计图纸没有建筑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被告违反《条例》先施工,后变更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鹿泉市开发区横山村村西的西山御园小区AP8幢3号房,已被鹿泉市住建局撤销备案登记,现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交付经房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现有房屋给原告王某某使用。
二、被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鹿泉市开发区横山村村西的西山御园小区AP8幢3号房,已被鹿泉市住建局撤销备案登记,现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交付经房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现有房屋给原告王某某使用。
二、被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树忠
审判员:李亚斌
审判员:张文卿
书记员:薛彩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