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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娜与邢台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原告王某娜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国际新城41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元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邢台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永安南路国际新城小区18号楼1单元501室。
负责人:王凯,该分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娜与被告邢台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邢台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金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坤、王德权,被告金某公司和金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娜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明细表,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国际新城(国际公馆6号楼105室以295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时被告承诺此房屋是商铺,该商铺门口正冲小区规划一条东西走向道路,被告是以商铺价值出售,原告也看中该房屋商铺性质。2018年7月交房时,被告承诺道路不存在,房屋正门口安装巨型配电柜,完全遮盖该房屋,使房屋价值降低,并且原告得知该栋楼规划时就是社会保障房,被告隐瞒房屋性质,以商铺出售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分公司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公司在邢台经济开发区英华大街北侧、永安路西侧从事国际新城Ⅱ期(国际公馆)房地产开发。2018年1月7日,原告王某娜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国际新城Ⅱ期(国际公馆)小区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该小区6号楼105商铺,建筑面积暂测为32.6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024.17元,房价款29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总房款。原告王某娜和被告金某公司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截止2018年7月10日,原告王某娜已缴纳房屋全款,房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金某分公司印章,并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及相关物业费等费用。被告金某公司将该房已交付原告使用。该房朝西正前方有配电柜摆放。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被告金某公司售楼处调取邢台房产交易权属管理系统内该6号楼105房屋的登记状况,系统显示6号楼105房屋的规划性质为商业用房。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娜主张被告金某公司和金某分公司销售的房屋不是商铺,被告承诺门前市一条东西街,原告应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某娜与被告金某公司对争议房屋的房款交付和房屋的交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交付房屋的性质与协议不符,不属于商铺,原告对此未能举证加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提供的邢台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载明有商业用房面积2653.77M2,庭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售楼部查看房屋登记系统中的该房屋规划性质为商业用房,可证实原告购买的6号楼105室属于商铺性质,对原告所称被告金某公司交付的不是商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交付的房屋周边环境与被告金某公司的承诺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此不能认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某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涵伟

书记员: 梁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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