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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芝丽与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芝丽
滕秀兵
孙某某
董超(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芝丽,居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芝丽诉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芝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芝丽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作业,而其明知被告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仍然进行劳务操作,自己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关系,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自己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芝丽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8282.90元(已付30077.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芝丽自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813元,原告王芝丽负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芝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芝丽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作业,而其明知被告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仍然进行劳务操作,自己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关系,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自己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芝丽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8282.90元(已付30077.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芝丽自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813元,原告王芝丽负担777元。

审判长:佘云国

书记员:孙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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