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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古宏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德鹏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
负责人乔史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君、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11318.1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⑷护理费9100元⑸残疾赔偿金94836元⑹精神抚慰金8000元⑺鉴定费2874元⑻交通费3000元⑼二次手术费30000元⑽误工费10764元(22580元/365天×174天),以上计272442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求,因其仅提供以原告名称所登记店铺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并未提供该店铺相关停业损失证明,故对原告按批发和零售业请求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52442元,与已垫付的40000元相抵,再给付原告11244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11318.1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⑷护理费9100元⑸残疾赔偿金94836元⑹精神抚慰金8000元⑺鉴定费2874元⑻交通费3000元⑼二次手术费30000元⑽误工费10764元(22580元/365天×174天),以上计272442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求,因其仅提供以原告名称所登记店铺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并未提供该店铺相关停业损失证明,故对原告按批发和零售业请求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52442元,与已垫付的40000元相抵,再给付原告11244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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