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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刘铁山,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永盛北大街。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42142.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路张望路口南侧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崔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英大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们同意扣减交强险赔偿后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路张望路口南侧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1090号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于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在被告英大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和交通费)限额11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王某某因伤住院医疗费共计25613.5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其中被告英大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46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6天。对此各被告没有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就车辆损失1000元与被告英大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23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46天。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病历中注明加强营养。对此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5300.96元,以2017年农林牧渔年21987元计算住院46天加出院后42天。对此被告英大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8627.61元,以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5785元计算88天。对此被告英大公司认为不真实,不认可。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对此被告英大公司不认可。
原告王某某被告崔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山、被告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因伤住院医疗费共计25613.5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其中被告英大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46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6天。对此原告、各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就车辆损失1000元与被告英大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23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46天。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病历中注明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5300.96元,以2017年农林牧渔年21987元计算住院46天加出院后42天。对此被告英大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具体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住院46天以2017年农林牧渔年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276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8627.61元,以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5785元计算88天。对此被告英大公司认为不真实,不认可。对此根据原告王某某具体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住院46天,以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5785元计算,护理费为4508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对此被告英大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王某某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13.59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450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款40281.59元。扣除被告英大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英大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450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款7768元。原告王某某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5613.59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以上计款22513.59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被告崔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英大公司、平安公司承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款77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款22513.59元。三、被告崔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王某某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缴纳427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28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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