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健(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购买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常甫家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时与其兄即被告王某某约定,将该房产暂登记于王某某名下,且该房产首付款及后期还款均由原告出资,原告一直居住在此,系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此事二被告一家均知情。
现原告得知,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该房产的分割系属无效。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是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之规定,应依法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离婚协议中“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常甫家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归女方(即被告徐某某)所有”条款无效;2、依法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3、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争议房子确实是原告出钱购买的,还贷款是原告还的,当时买房时因为用原告的名字办不下贷款,所以用的我的名字办的贷款。
首付款及以后的每月贷款都是由原告支付的。
房子购买后一直是由原告居住。
我们没在那居住。
被告徐某某辩称,第一、房产证的名字是王某某的;第二、购房贷款时我与王某某一起办理的;第三、首付款及每月贷款都是由王某某支付的;第四、我和王某某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内容都是自愿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向法庭提交:2011年9月,当时二被告已结婚,且共同居住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西小区新儒苑小区9-6-502室房屋中。
王某某及其父母共同出资决定为未出嫁的女儿王某某购买住房一套,由王某某自行向房产中介寻找房源并支付房屋价款。
9月初,王某某在康庄道一家房产中介找到争议房源廊坊市安次区常甫家园小区5-3-202室房屋,但由于不能办理银行贷款就和二被告共同商议以其哥哥王某某的名义办理贷款,王某某支付首付款定金及偿还全部贷款。
负责办理该业务的房产销售人员参与并了解此事的全部过程。
王某某于2011年9月初向房产中介商高某支付房屋定金10000元,又将195000元首付款转入徐某某农行卡,通过徐某某农行卡在两天后支付给出卖人。
此后,王某某用其哥哥王某某的卡每月按时还款1400余元,并于2014年2月21日至25日将剩余房款汇入王某某账户,并用王某某的卡一次性还清贷款,赎回房屋产权证,现产权证一直存放在王某某处。
该房产自2011年至今一直由王某某占有、使用。
证据一、首付款证明一份(银行汇款记录打印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农业银行爱民西道分理处,证明徐某某所述首付款是王某某借她的卡用,资金来源是王某某;证据二、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全部银行流水3张,证明此卡虽属于王某某但是卡的唯一用途是用来还银行贷款;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证明从物证角度讲卡一直由王某某掌管和使用,最为重要的是请审判员核实二被告是否知道该卡的密码和开卡时间,甚至可以用该卡进行指纹鉴定,看有没有王某某和徐某某的指纹;证据四、2014年2月21日王某某从农行支取现金19万元的取款明细单,与还款19万元的记录相一致,证明还款的来源也是王某某自己的资金;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从其物证属性角度讲该房产证一直由原告管理;证据六、申请传证人高某到庭,证明真正的买售人是谁和徐某某自始至终知道争议房产是谁所有。
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系徐某某的亲哥哥,证明争议房屋与二被告无关,证明被告徐某某的家属都知道该房是背户的。
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书面证据没有意见。
对第一位证人证言有意见,我没有见过第一位证人。
当时只有一位怀孕的女的带着我。
对第二位证人证言,买房的事我一直没有和他说过,他并不能代表我父亲的意见。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贷款时的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贷款是二被告共同贷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王某某记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偿还过原告借款。
被告徐某某在开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了贷款时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的原件
原告对于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上述全部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二、如果真是二被告买房的话,他们不可能仅存有该两份全部买房材料,即二被告只是为王某某背户买房的材料。
对农业银行的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这个角度说明王某某是有能力自行买房出资;记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及被告徐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及来往,且被告徐某某并不能说明其支付195000元购房首付款的来源,故此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支付的廊坊市安次区常甫家园小区5-3-202室房屋的首付款195000元是原告所支付。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可知,用于偿还每月银行贷款的银行卡是由原告掌握,且二被告对每月贷款均未进行过偿还,由此可以,争议房屋的每月的银行贷款亦是由原告所偿还。
2014年2月21日,偿还最后一笔银行贷款的190000元,二被告均无法说明资金的来源,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17)在当日支取了190000元,可以推知该笔款项亦为原告所支付。
综上,本案争议房屋的首付款、银行贷款均为原告所支付,并且在购买该房屋后一直由原告所居住,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为本案原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常甫家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离婚协议中“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常甫家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归女方(即被告徐某某)所有”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00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及被告徐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及来往,且被告徐某某并不能说明其支付195000元购房首付款的来源,故此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支付的廊坊市安次区常甫家园小区5-3-202室房屋的首付款195000元是原告所支付。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可知,用于偿还每月银行贷款的银行卡是由原告掌握,且二被告对每月贷款均未进行过偿还,由此可以,争议房屋的每月的银行贷款亦是由原告所偿还。
2014年2月21日,偿还最后一笔银行贷款的190000元,二被告均无法说明资金的来源,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17)在当日支取了190000元,可以推知该笔款项亦为原告所支付。
综上,本案争议房屋的首付款、银行贷款均为原告所支付,并且在购买该房屋后一直由原告所居住,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为本案原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常甫家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离婚协议中“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常甫家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归女方(即被告徐某某)所有”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00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承担。
审判长: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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