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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何国元(湖北汉川仙女山法律服务所)
赵某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国元,汉川市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负责人田正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档、财保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元,被告赵某档、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魏浩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由司机魏浩(车主赵某档代签)与原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不知道机动车强制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同时交管部门也未按交强险赔偿法律规定进行调处。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魏浩(实际签字人赵某档)签订调解协议时忽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法律规定,双方对法律的理解存在重大误解,若按照原协议履行,必然会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在于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相应赔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法治精神。而本案中因双方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导致受害人王某某的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前期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4209.20元,已经由原告王某某获得,且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上述协议撤销后需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向王某某承担保险责任,故已经支付的款项无返还的必要,可依法在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中扣减。
原告王某某撤销权行驶的主体是否应该向魏浩提出,本院认为魏浩作为被告赵某档雇佣的司机,对于雇佣人员造成他人的损害应该由雇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本案事故全程由车主赵某档处理,亦由其代签协议。因此,原告王某某向雇主赵某档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是否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以赵某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故对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王某某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赵某档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而赵某档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核,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
(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41373.78元。
(2)误工费为8617元(26209元/365天120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3)护理费为4275元(26008元/365天60天)。因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本院计算其中60天的护理费用,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
(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6)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5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8)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0.1)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79009.78元。依法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612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17元、护理费4275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32323.78元,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9697.13元。据此,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合计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5823.1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4209.20元,还需赔偿31613.93元。鉴定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赵某档负担16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92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某某与魏浩(车主赵某档代签)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
二、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00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612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697.13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5823.13元(包含已经向被告赵某档支付人民币24209.20元);
三、被告赵某档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6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为人民币31613.93元,以及第三项应付款项168元,分别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86.40元,被告赵某档负担46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魏浩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由司机魏浩(车主赵某档代签)与原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不知道机动车强制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同时交管部门也未按交强险赔偿法律规定进行调处。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魏浩(实际签字人赵某档)签订调解协议时忽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法律规定,双方对法律的理解存在重大误解,若按照原协议履行,必然会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在于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相应赔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法治精神。而本案中因双方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导致受害人王某某的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前期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4209.20元,已经由原告王某某获得,且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上述协议撤销后需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向王某某承担保险责任,故已经支付的款项无返还的必要,可依法在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中扣减。
原告王某某撤销权行驶的主体是否应该向魏浩提出,本院认为魏浩作为被告赵某档雇佣的司机,对于雇佣人员造成他人的损害应该由雇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本案事故全程由车主赵某档处理,亦由其代签协议。因此,原告王某某向雇主赵某档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是否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以赵某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故对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王某某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赵某档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而赵某档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核,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
(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41373.78元。
(2)误工费为8617元(26209元/365天120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3)护理费为4275元(26008元/365天60天)。因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本院计算其中60天的护理费用,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
(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6)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5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8)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0.1)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79009.78元。依法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612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17元、护理费4275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32323.78元,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9697.13元。据此,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合计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5823.1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4209.20元,还需赔偿31613.93元。鉴定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赵某档负担16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92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某某与魏浩(车主赵某档代签)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
二、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00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612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697.13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5823.13元(包含已经向被告赵某档支付人民币24209.20元);
三、被告赵某档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6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为人民币31613.93元,以及第三项应付款项168元,分别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86.40元,被告赵某档负担465.60元。

审判长:张龙
审判员:胡体全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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