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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保定市易县尉都乡东娄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定襄县,。
被告: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南招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梁世岐,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79137637XW。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主要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南楼四层。
主要负责人:寇雨红,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宇彬,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东关镇后坡。
主要负责人:卢高平,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宇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张立文、韩艳艳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安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8388.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2时,王树凯驾驶“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9KM处时,与石某某驾驶的“冀J×××××、冀J×××××”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稍后,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晋H×××××、晋H×××××”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与已发生事故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两次事故造成王树凯、兰秀峰死亡、刘某某、张春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第一起事故中,王树凯负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凯、石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石某某驾驶的“冀J×××××、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刘某某驾驶的“晋H×××××、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需核实有无免赔情形及车主垫付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因没有相关资质提供,无法证明其在竞秀区居住,原告还应提供暂住证、租赁协议等,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标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的所有人为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F×××××、冀F×××××”的所有人为曹周。“晋H×××××”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慧杰,“晋H×××××”的登记所有人为徐树峰。
(第一次事故)2016年5月26日2时,王树凯驾驶“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9KM处时,与石某某驾驶的“冀J×××××、冀J×××××”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第二起事故)2016年5月26日3时,刘某某驾驶“晋H×××××、晋H×××××”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与已发生事故的“冀F×××××、冀F×××××”发生追尾相撞,两次事故造成王树凯、兰秀峰死亡,刘某某、张春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6】第00015号”,认定第一起事故中王树凯负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春贺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刘某某负同等责任,王树凯、石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秀峰、张春贺无责任。此次事故中,兰秀峰为事故车辆“晋H×××××、晋H×××××”的乘车人,张春贺为事故车辆“冀F×××××、冀F×××××”的乘车人。
2016年5月31日,河北省阜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王树凯死亡。
2016年7月4日,保定市易县尉都乡东娄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树凯有一女王某某,身份证号,无其他直系亲属。
2016年7月6日,保定市竞秀区建南街铸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树凯(身份证号)自2013年7月至今居住在我社区37号楼6单元502室。
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J×××××”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车辆“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投保了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万元/座。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社区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保单、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生命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因没有相关资质提供,无法证明其在竞秀区居住,原告还应提供暂住证、租赁协议等,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有效定义,社区居委会也符合出具机构的法定条件,死者王树凯系保定户籍,根据居住证的办理条件无需在保定市办理居住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冀F×××××、冀F×××××”、“冀J×××××、冀J×××××”、“晋H×××××、晋H×××××”发生两次碰撞,两次事故造成王树凯、兰秀峰死亡,刘某某、张春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以及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的事故卷宗,无法准确判断每次事故中王树凯的损伤程度,无法推理或证明前后两次碰撞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王树凯的死亡,在这两次碰撞两次事故中,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即王树凯最终的死亡是由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两次碰撞和王树凯的死亡之间存在着竞合的因果关系。由于两次事故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两次侵权行为的竞合根据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两次事故中对于王树凯的死亡事实,刘某某、王树凯、石某某承担均等的赔偿责任,即刘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王树凯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石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
死亡赔偿金:28249×20=564980元;
丧葬费:52409÷2=26204.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621184.5元。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王树凯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石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事故车辆“冀J×××××、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车辆“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2017)冀0624民初371号案件中,原告张春贺的损失为100643.34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66541.35元,医疗损失项下34101.99元。(2017)冀0624民初435号案件中,原告兰晓娟、兰天、兰玉林、李桂英的损失为920316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750558.5元;财产损失项下:169757.5元。(2017)冀0624民初437号案件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死亡伤残项下214775.01元,医疗损失项下110087.2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621184.5÷(66541.35+214775.01+750558.5+621184.5)×110000=41335.6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621184.5÷(66541.35+621184.5)×110000=99356.88元,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621184.5-41335.66-99356.88=480491.96元。
因本院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王树凯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石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3。故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3。
(2017)冀0624民初371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春贺剩余损失的1/3即24402.45元,(2017)冀0624民初435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兰晓娟、兰天、兰玉林、李桂英剩余损失的25%即195211.26元,(2017)冀0624民初437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的25%即67115.43元。(2017)冀0624民初371号、(2017)冀0624民初435号、(2017)冀0624民初437号、(2017)冀0624民初440号四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案件原告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冀J×××××、冀J×××××”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的1/3即160163.9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的1/3即160163.99元。
综上可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41335.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160163.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99356.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160163.9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41335.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城北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99356.8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160163.9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16016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69元,被告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部负担1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285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  徐志杰 审判员  张立文 审判员  韩艳艳

书记员:张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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