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子恒,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3871796—4
负责人邴海建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士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KS37X号三轮汽车由承德市双峰寺镇老西营村去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承德县头沟镇新世纪摄影室前路段时,与对向李学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同向右侧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疗费4414.10元、误工费110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总计21564.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门诊病历;3、承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合计4414.10元;4、承德市中心医院处方;5、用工合同、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6、交通费单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23.10。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太长,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另外李学峰驾驶的摩托车应该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应与李学峰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KS37X号三轮汽车由承德市双峰寺镇老西营村去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承德县头沟镇新世纪摄影室前路段时,与对向李学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同向右侧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414.10元,经诊断:腰背部闭合性损伤;腰5骶1间盘突出。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KS37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423.1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是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与另一责任人李学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414.10元,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423.1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留观15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对原告未来生活并未带来不利影响,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在承德县信通通讯营业部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0元(110元×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9987.20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87.20元的医疗费、13400.00元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564.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423.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士恒
书记员: 张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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