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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霞与杨某某、孙某、胥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艳霞,女,生于1975年10月13日,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23日,住潜江市。被告:孙某,男,生于1990年5月12日,住潜江市。被告:胥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8日,住潜江市。

原告王艳霞与被告杨某某、孙某、胥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被告杨某某、孙某、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王艳霞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8060.84元、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0元(80元/天×2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4年)、精神损失费5000元和鉴定费1600元等损失共计197236.40元。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以与王艳霞有矛盾为由,找到孙某要求其报复王艳霞,并在网上给孙某购买了棒球棍。2016年11月4日17时许,孙某邀约胥某某驾驶红色跨式摩托车来到王艳霞的工作单位附近,由胥某某望风,孙某手持杨某某给其的棒球棍不问青红皂白就朝正下班的王艳霞的头部、手部和腿部野蛮殴打,将手无寸铁毫无防范的王艳霞打伤后,不顾王艳霞死活扬长而去。王艳霞受到殴打后,身心受到了重创,至今阴影难消。王艳霞后被人送到医院经紧急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现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王艳霞为此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三被告拒不赔偿王艳霞损失,王艳霞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辩称承认王艳霞所述事实属实,但认为王艳霞赔偿请求过高、过分。被告孙某承认王艳霞陈述的事实,但认为王艳霞请求金额过高。被告胥某某承认王艳霞陈述的事实,但认为王艳霞请求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职权也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三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艳霞提供的其出院记录复印件、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出具的王艳霞病假期间扣款明细表复印件,有医疗机构主治医师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能够真实反映王艳霞因受到三被告伤害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及因此被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而实际遭受误工损失的事实;王艳霞提供的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鉴所法医临床鉴(2017)0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在本院根据其申请办理委托鉴定期间放弃重新鉴定请求。因三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质证异议,故该部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杨某某因与王艳霞之间存有矛盾而教唆孙某报复王艳霞,并在网上购买了棒球棍交给孙某。2016年11月4日下午,孙某邀约胥某某,由胥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孙某至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铁桥附近,由胥某某负责望风,孙某手持棒球棍将下班路过此处的王艳霞的腿部、手部等处打伤后,与胥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王艳霞受伤后被人送到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6天,尚未办理医疗费用结算。出院经诊断为:左手第2、3、4掌骨骨折;左手掌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期间,杨某某的亲友为其先行垫付王艳霞医疗费用23000元,并对王艳霞进行护理20天。王艳霞受伤后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艳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艳霞的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王艳霞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为22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天;3、王艳霞现仍遗留左手不能握物,左手第(1)(2)(3)指无力等,需要门诊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若左手功能恢复不佳,需再次住院矫形手术等治疗。上述费用难以预测,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亦可初步预算为9000元左右作为提前结案时参考。王艳霞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三被告对王艳霞的侵害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鄂9005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对杨某某、孙某、胥某某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九个月不等的刑事处罚,该判决现已生效执行。期间,王艳霞曾在刑事诉讼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三被告未能就王艳霞损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王艳霞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分清是非,为帮助杨某某报复王艳霞,听从杨某某教唆,对王艳霞身体进行故意伤害,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王艳霞的健康权,对造成王艳霞人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某某未能理性处理与王艳霞之间的矛盾,教唆孙某并提供作案工具对王艳霞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与孙某接受教唆对王艳霞身体实施故意伤害的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对王艳霞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依法应与孙某承担连带责任;胥某某驾驶车辆将孙某运送至事发地并为孙某望风的行为,为孙某对王艳霞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对造成王艳霞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程度虽相对教唆人杨某某的过错程度较低,但也应依法与孙某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内部,根据本案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并考虑行为后果、原因力比例,经济负担能力及获益情况等因素,确定由孙某、杨某某、胥某某各自承担责任比例为4:4:2。原告王艳霞主张的各项物质损失,应结合本案实际,根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以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王艳霞主张的后期医疗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凭,予以认定;2、王艳霞主张的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及由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出具的王艳霞病假期间扣款明细表,足以证明王艳霞因受伤治疗实际误工减少收入为38060.84元,予以认定;3、王艳霞主张的护理费5371.56元,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时间60天,扣除杨某某的亲友实际护理王艳霞的20天,认定为3581.04元[32677元/年÷365天×40天(60-20))];4、王艳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按其实际住院时间217天,结合其当地生活水平按80元/天计算,认定为17360元(80元/天×217天);5、王艳霞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6、王艳霞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7、王艳霞主张的营养费,结合王艳霞的伤情、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王艳霞营养期60天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40元×60天)。上述认定王艳霞主张的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为72001.88元,由杨某某、胥某某与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连带责任内部:由孙某承担40%计28800.75元赔偿责任;杨某某承担40%计28800.75元赔偿责任;胥某某承担20%计14400.38元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王艳霞的主张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艳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因王艳霞所受伤残系因孙某、杨某某、胥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孙某、杨某某、胥某某三人均因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的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王艳霞的该部分主张分别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和物质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艳霞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医疗费用,杨某某的亲友虽先行垫付23000元,但因当事人尚未与医疗机构进行结算,也未提出诉讼主张,故未在本案中作为王艳霞物质损失一并计算,相关权利人可在与医疗机构结算后有权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胥某某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王艳霞物质损失72001.88元。在连带责任内部:由被告孙某承担40%计28800.75元赔偿责任;杨某某承担40%计28800.75元赔偿责任;胥某某承担20%计14400.38元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减半收取2122.50元,由原告王艳霞负担1337.50元,被告孙某、杨某某各负担314元,被告胥某某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书勤

书记员: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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