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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霞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艳霞,女,生于1971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王艳霞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霞及委托代理人杨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湖北省竹溪县承包装修工程,被告一家租住在原告所居住小区内,双方相识后逐渐熟悉。同年11月27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款未结付,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几天后归还。原告在其家中将38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艳霞现叁万捌仟元整2013年11月27日李某某电话:135××××5621”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协商自愿达成书面借款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积极筹措资金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并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款时虽无书面具体还款时间约定,但经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酌定从借款的次月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艳霞借款人民币本金3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偿还清结借款之日止期间按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上述履行事项,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吴远明

书记员:谭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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