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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那与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那
徐玉光(北京联法律师事务所)
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武勇虎

原告王某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徐玉光,北京市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勇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那诉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光,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房地产法规规定,不具有合法开发房地产相关行政手续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向社会公开买卖。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交所涉邢台县桃花源小区相关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其向原告王某那所出售的房屋具备合法销售资质,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属无效合同,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所收取原告王某那的购房款100380元予以退还。
关于原告王某那要求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购房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造成合同无效的事实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将已收购房款部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应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王某那要求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购房总款10%的违约金19176元的请求,因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诉请无具体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桃花源小区住宅楼(二期工程)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那购房款10038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那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房地产法规规定,不具有合法开发房地产相关行政手续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向社会公开买卖。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交所涉邢台县桃花源小区相关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其向原告王某那所出售的房屋具备合法销售资质,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属无效合同,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所收取原告王某那的购房款100380元予以退还。
关于原告王某那要求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购房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造成合同无效的事实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将已收购房款部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应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王某那要求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购房总款10%的违约金19176元的请求,因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诉请无具体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桃花源小区住宅楼(二期工程)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那购房款10038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那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建颖
审判员:杨红芳
审判员:吕典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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