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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敬、邵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7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进场费为每台17000元,租金为每台每月15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塔吊拆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至今为止仅付租金32000元,剩余276500元租金一直拖延未予支付,原告起诉。
被告于某某辩称,一,被告因1#综合楼施工租赁原告的塔吊属实,但租赁期限一共3个月零9天,租金总计为49500元,已付租金32000元属实,被告还欠原告租金17500元。二,按照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每台塔吊进、出场费17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状中主张场费为17000元。三,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四、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塔吊的进场时间是2014年8月17日,塔吊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于塔吊完工当日即通知其停止施工,拆除塔吊并撤场。自2014年11月26日起,原告的塔吊司机就不来了,但原告一直拒绝拆除塔吊并撤场。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的结点是主体完工,且双方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就是完成1#综合楼的主体施工,早在2014年11月25日即完成了需要塔吊的全部施工。原告却要主张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系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没有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某某租赁原告王某某QTZ63型号塔吊一台,用于年产8000套直流蒸发式中央空调系统项目1#综合楼,同时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主体完工塔机报停五日内双方进行结算,每台塔吊进出场费17000元,月租费每台15000元;第三款约定:塔机使用时间自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时,甲方(即于某某)提供书面使用通知单,使用完毕,提供停工通知单,租用期间如因气候变化、停电、停工等原因,租费不变;第四款约定:乙方(即王某某)塔机进场安装完毕,甲方(即于某某)及时向乙方支付塔机进出场费,甲方使用满一个月,十日内给付乙方上月租费,依此类推,主体完工塔机报停十日内结清全款并及时拆除塔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给付32000元租金,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7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五款和第三条第七款均明确约定了租赁关系终止的标志是塔吊出厂,且如不能按时出场的,损失按照租赁方法计算,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即使按照被告答辩和被告认可的租赁期,租金也是未付清的,使用三个月,实际只付一个月。证据二,塔吊拆除时间的证明,证明实际拆除时间。对拆除时间和退厂时间被告也是认可的。证据三,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进厂时塔吊是可以使用的。
被告方质证意见是:一,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有权停止塔吊使用,停用时照常付租金,此约定指的是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所享有的权利,不是塔吊完工后享有的权利。双方的合同目的是1#综合楼的主体完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因为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给付租金而停工,而是原告一直施工到1#综合楼主体全部完工,并没有出现停工的现象,此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施工全部完成后不属于原告有权停止塔吊使用,是客观不用继续使用塔吊进行施工。二、针对合同第三条第七款,本案并非甲方施工现场原因不能撤场,是乙方在工程完工后拒绝撤场。甲方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甲方通知后,乙方的司机不在到场,说明乙方已收到通知,并安排塔吊司机不在到场施工,在这一时间起,乙方就应履行撤场义务。乙方一直拖到建设单位将其塔吊拆除,明显存在恶意,乙方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对不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认可。三、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检测报告显示检验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甲方表示认可。四、对于拆除证明,认可塔吊被拆除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但是此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能因此主张租金至拆除日期,更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主体完工塔机报停,完工五日内双方进行结算,租赁期限的结点,应为1#综合楼塔吊施工部分的主体完工。孟庆磊是此工程建设单位宏田公司的副总,因原告一直拒绝拆除塔吊并撤场,又因施工需要,塔吊由宏田公司进行拆除,并非被告拆除,客观上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1#综合楼已经没有使用塔吊的需要,原告也不在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早在2014年11月25日对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
庭审中,被告方为证明己方主张申请证人王某(曾在1#综合楼做甲方代表和现场管理)到庭,该证人证实:我们在2014年11月25号,现场的建设工程就完工了,监理也已经下了停工令,施工单位也与甲方(大恒集团)和监理都商量停工的事了。申请证人刘某(工程监理)到庭,该证人证实:就是关于塔吊的事,2014年8月17日塔吊正式使用,到2014年11月25日塔吊停止使用,在8月17日塔吊使用的时候,塔吊没有备案,我在8月18日给施工单位下的监理通知,等2014年11月25日于某某告诉我塔吊不使用了,那时主体已经完工了,我于2014年11月27日下的拆除塔吊的监理通知。后来没有拆除,我也问过于某某,为什么没有拆除塔吊,他说欠塔吊租赁费30000多元,给他10000多元他不要,后来就拖下来了,再后来也没有追究这件事情。2014年11月28日下的监理停工令。
原告方对证人王某证词质证意见是: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也不是所有施工参与人的任何员工。他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他的证人资格。证人明确表示不知道合同是谁签订,在全部证言中只有被告代理人提到过王某某的名字。他所有的证言均是依照公司副总为其打印好的证言,不是其记忆和感知的内容。对证人刘某证词质证意见是:该证人不知道于某某通知的谁撤场,也没有见过原告,只是听其说,属于传闻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也证明了只有建设单位廊坊二建的施工队可以拆除塔吊,即返还的可能性和义务在于某某一方。
上述事实有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租塔吊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给付使用期间全部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期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即为2014年8月15日和合同中工程监理刘某证明的塔吊停止使用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并结合合同中第二条第四款:主体完工塔机报停十日内结清全款并及时拆除塔机的约定,本案塔吊实际使用时间起点为2014年8月15日,结点为2014年12月5日,共计使用三个月零二十天,租赁费为55000元,扣除已付的32000元,剩余23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2014年12月6日至塔吊拆除时间2016年3月22日(共计十五个月零十六天)租赁费为23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放任了损失的扩大,故双方对于之后扩大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承担(租赁费233000元的50%)116500元。原告虽同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中的13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139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兵

书记员: 杨兴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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