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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梁某、马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艳
齐晓丽(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
白天伟(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
梁某
袁福涛
马瑞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周旭亮

原告王艳。
委托代理人齐晓丽,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天伟,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袁福涛。
被告马瑞某,系被告梁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袁福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艳与被告梁某、马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委托代理人齐晓丽和白天伟、被告梁某、马瑞某委托代理人袁福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车主其妻被告马瑞某的冀E×××××牌号车辆与原告王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不负责任。被告辩称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六条第(七)项  约定,驾驶人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予以赔偿,对此约定被告梁某、马瑞某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马瑞某赔付。原告王艳的损失有:1、医疗费24826.6元。2、误工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第10.2.4b)的规范,酌定误工期120天,(1173.92+1178.95+1501.21)元/3/30天*120天=5138.77元。3、护理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239元/365*15天=1900.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0天=750元。5、交通费,虽然没有证据,但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50元予以支持。6、电动车损,酌定1500元。7、营养费、停车费、均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342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689元,被告梁某、马瑞某赔偿155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8689元。
二、被告梁某、马瑞某自本案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76.6元。
三、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车主其妻被告马瑞某的冀E×××××牌号车辆与原告王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不负责任。被告辩称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六条第(七)项  约定,驾驶人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予以赔偿,对此约定被告梁某、马瑞某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马瑞某赔付。原告王艳的损失有:1、医疗费24826.6元。2、误工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第10.2.4b)的规范,酌定误工期120天,(1173.92+1178.95+1501.21)元/3/30天*120天=5138.77元。3、护理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239元/365*15天=1900.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0天=750元。5、交通费,虽然没有证据,但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50元予以支持。6、电动车损,酌定1500元。7、营养费、停车费、均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342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689元,被告梁某、马瑞某赔偿155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8689元。
二、被告梁某、马瑞某自本案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76.6元。
三、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审判长:李书江

书记员: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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