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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元某某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磊
元某某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关强(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孙志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元某某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淮阳镇铁屯村南。
负责人:智海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强,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元某某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孙志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晨公司、张某某、孙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元某某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孙志强、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39L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蠡县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路东北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
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华晨公司。
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以达上述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冀A×××××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华晨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孙志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我公司购买,该车的经营权、收益权、支配权均系被告孙志强,我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志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责任,并依法申请追加孙志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未作出答辩。
被告孙志强未作出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39L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蠡县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路东北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
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具有驾驶资质,且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
冀A×××××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华晨公司,被告孙志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被告华晨公司购买处,该车的经营权、收益权、支配权均系被告孙志强,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志强。
被告华晨公司提交被告孙志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孙志强身份证明。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蠡县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26天,支付住院费16570.92元、门诊费2444.08元,车费60元;期间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720元。
诊断证明书载明: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额部皮肤挫伤、皮下血肿、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筛窦、右侧上颌窦积液、左侧眼眶内积气、双眼内眦皮肤撕裂伤、上下唇皮肤及上唇系带处撕裂伤、上切牙松动,左侧切牙缺失、鼻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挫伤、右侧第七肋骨骨折等。
出院病历医嘱载明:避免体力活动一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
并提交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诊断证明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用药明细中要求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蠡县医院一张60元门诊票据上项目写的是车费,不予认可;住院病历中的CT检查报告中未署名、年龄错误,对该笔费用2124元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认可。
原告王某某提出牙齿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400元,但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3106.8元,主张儿子张磊和女儿张娜二人护理费共计6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并提交原告王某某、护理人员张磊在保定昌锐毛纺有限公司的月工资证明各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且护理人张娜无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
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
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因冀A×××××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冀A×××××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华晨公司,但该车系被告孙志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被告华晨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志强。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孙志强与被告华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艳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5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19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
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因冀A×××××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冀A×××××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华晨公司,但该车系被告孙志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被告华晨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志强。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孙志强与被告华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艳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5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19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8元。

审判长:XX青

书记员:李永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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