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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淑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刘淑萍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萍。
委托代理人:李国、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淑萍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过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送到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刘淑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01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滦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3年10月14日本院重新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井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寇媛媛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盖世杰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刘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淑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组织双方清点查封财产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不能正确面对纠纷,控制情绪,处理问题,不尊重法律、法官,对案件的发生均有主观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4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淑萍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757.00元的40﹪即1102.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组织双方清点查封财产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不能正确面对纠纷,控制情绪,处理问题,不尊重法律、法官,对案件的发生均有主观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4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淑萍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757.00元的40﹪即1102.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淑萍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审判员:寇媛媛
审判员:盖世杰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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