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宋某某
宋某甲
宋某乙
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原告于当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915-1号民事裁定书,对宋晓稳及被告邹某某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告宋某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一、四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四被告所称原告提交的证据2还款承诺系为200万元借贷所出具,但其认可200万元出借人为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且还款承诺中系给本案原告王某某的承诺,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因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中既没有将原告列为出借人,也没有原告签字,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书证及宋某丙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宋晓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5年6月28日去世,其父母在其去世前已亡故。1995年3月12日宋晓稳与被告邹某某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88年6月29日、1999年11月13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2011年3月15日和3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宋晓稳打款共9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宋晓稳为原告王某某签写“宋晓稳欠王某某利息本金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实行承诺,堵门口,一切损失宋晓稳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晓稳于2014年12月15日所签写的还款承诺没有写明本金数额,但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向宋晓稳汇入900000元的银行转账单据可证实本金数额,且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虽称另有10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宋晓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900000元。在上述还款承诺中虽然写有利息,但没有写明利息数额和利率,在被告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于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院应支持被告方自逾期还款之日的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对于被告方称该借款通过宋某某农行卡转给案外人倪淑兰已向原告偿还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900000元被告邹某某应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其余三被告作为宋晓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对原告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虽均未成年,但其母被告邹某某具有劳动能力能尽抚养义务,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880元,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负担人民币1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四被告所称原告提交的证据2还款承诺系为200万元借贷所出具,但其认可200万元出借人为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且还款承诺中系给本案原告王某某的承诺,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因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中既没有将原告列为出借人,也没有原告签字,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书证及宋某丙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宋晓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5年6月28日去世,其父母在其去世前已亡故。1995年3月12日宋晓稳与被告邹某某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88年6月29日、1999年11月13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2011年3月15日和3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宋晓稳打款共9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宋晓稳为原告王某某签写“宋晓稳欠王某某利息本金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实行承诺,堵门口,一切损失宋晓稳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晓稳于2014年12月15日所签写的还款承诺没有写明本金数额,但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向宋晓稳汇入900000元的银行转账单据可证实本金数额,且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虽称另有10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宋晓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900000元。在上述还款承诺中虽然写有利息,但没有写明利息数额和利率,在被告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于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院应支持被告方自逾期还款之日的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对于被告方称该借款通过宋某某农行卡转给案外人倪淑兰已向原告偿还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900000元被告邹某某应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其余三被告作为宋晓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对原告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虽均未成年,但其母被告邹某某具有劳动能力能尽抚养义务,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880元,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负担人民币16920元。
审判长:王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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