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住所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系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某某,男,住所庆安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和刘杨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且出具了借据,约定此款2016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和刘杨一直推托,未还此款。被告杭某某辩称:原告的钱是刘杨借的,被告是证明人,没有约定利率。刘杨说20,000.00元钱已经还了,刘建臣可以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被告和刘杨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和刘杨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此款2016年10月30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和刘杨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到庭的借据证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被告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杭某某和刘杨于2016年9月10日借原告王某某2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和刘杨出具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和刘杨是共同债务人,每个人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杭某某辩称,只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因杭某某是在借款人后面签名,并未标明是证明人,对杭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杭某某称,刘杨已偿还了此欠款,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王某某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丙飞
书记员: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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