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罗颜华(系原告丈夫)驾驶原告所有的津L×××××号小型轿车在112国道涞源县李家黄村盘上公路处与谭进合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后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罗颜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是被告始终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自己追偿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查明真相,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需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经过及投保情况,如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具体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一一质证,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8时10分,罗颜华驾驶津L×××××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李家黄村盘上公路时,与对向行驶的谭进合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涞源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颜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津L×××××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17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L×××××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津L×××××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299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600元。原告还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周洪仓出庭接受质询,对该鉴定报告的评估依据、配件评损定价依据以及鉴定程序均作出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津L×××××号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故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且鉴定人员作为具有专业鉴定知识的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拆解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141005元(129905+6600+1500+3000)。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艳
苓保险理赔款共计1410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王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