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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诉被告天某出租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景阳、陈培芝、杨贵生
周明
应城市天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田其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

原告王某某、景阳、陈培芝、杨贵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
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尧。
被告田其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
委托代理人邓斌。
原告王某某、景阳、陈培芝、杨贵生诉被告天某出租公司、田其岩、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田其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某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田其岩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造成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鄂KX3159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本案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田其岩负全部责任,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的部分,理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某出租公司属被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对被告田其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景阳、陈培芝要求被告天某出租公司、田其岩、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之诉,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与法不符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告杨贵生不属于法律范畴内的受害人生前被抚养人,其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景继庚死亡后,其家人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是明显的,其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其岩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四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在交警部门垫付16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方只领取了丧葬费17589元,余下款项由被告田其岩凭据到交警部门结算。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天某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景继庚死亡后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17589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被抚养人陈培芝生活费7153.7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454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景阳、陈培芝494542.75元。
二、原告王某某、景阳、陈培芝获赔后,应返还被告田其岩垫付款17589元。
三、驳回原告杨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田其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田其岩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造成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鄂KX3159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本案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田其岩负全部责任,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的部分,理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某出租公司属被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对被告田其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景阳、陈培芝要求被告天某出租公司、田其岩、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之诉,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与法不符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告杨贵生不属于法律范畴内的受害人生前被抚养人,其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景继庚死亡后,其家人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是明显的,其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其岩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四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在交警部门垫付16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方只领取了丧葬费17589元,余下款项由被告田其岩凭据到交警部门结算。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天某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景继庚死亡后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17589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被抚养人陈培芝生活费7153.7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454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景阳、陈培芝494542.75元。
二、原告王某某、景阳、陈培芝获赔后,应返还被告田其岩垫付款17589元。
三、驳回原告杨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田其岩负担。

审判长:李晓华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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