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正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人保财险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律律、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建设银行”路段时,与前方右转弯的由杜矗驾驶的鄂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杜矗所驾驶摩托车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2015年7月10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矗、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5147.01元。2015年9月28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1、余某某所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2、王某某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去,在其受伤治疗期间,余某某垫付赔偿款3475元。3、通过庭审质证以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的损失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核定为67053.11元,其中医疗费5147.01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35元、误工费7319.1元、护理费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王某某就赔偿事宜与余某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某某、人保财险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赔偿损失72369.21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杜矗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较为明显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和抚慰功能,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中余某某虽然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人保财险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保险金67853.11元(其中医疗费51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元、误工费7319.1元、护理费3148元);被告余某某赔偿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6905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负责支付保险金67853.11元;被告余某某赔偿鉴定费12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金穗分理处(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账号64×××59)。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保险金后向被告余某某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275元(已扣除余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12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跃宏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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