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夏春元(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连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春元、耿志学,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告张某、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2时10分,张某驾驶×××号江铃牌轿货车,由加格达奇东四街向北行驶,行至加格达奇区文体局门前时,将由东四街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步行人王某某撞倒,导致王某某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原告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转至黑龙江省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在黑龙江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原告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5444.18元,在黑龙江省康复医院住院期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门诊费1213.40元,住院医疗费55,888.91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在大兴安岭光明平价医院连锁有限公司富康分店购买药品茴抗西坦片花费48.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花费其他费用59.00元。2015年8月24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6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部分(0.5人)长期护理依赖、头颅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00元至4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黑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P83528号江铃牌轿货车所有权人系杜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某负责赔偿,杜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32651.49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00元(194天×100.00元/天);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8213.00元(43天×95.50元/天×2人)、在黑龙江康复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8841.00元(151天×95.50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348530.00元(34853.00元/年×20年×0.5人);残疾赔偿金226090.00元(22609.00元/年×20年×50%);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交通费175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5481.49元,予以支持,减去杜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000.00元,余款为771481.49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651481.49元。
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行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某与杜某某是雇佣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在杜某某家居住,而且杜某某将张某认作干儿子,杜某某与张某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杜某某负责赔偿,但本院认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应由杜某某替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651481.4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11515.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5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站 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书记员:徐英娇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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