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伊某高速公路管理处。
地址:伊某市乌马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梁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伊某高速公路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黑龙江省伊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7时10分许,韩某某驾驶黑M7262F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50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梁某某相撞,致梁某某当场死亡。因事发路段护栏铁丝网无人维护,破烂不堪,且有多个缺口。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所有者、管理者,有对高速公路两边实行全封闭管理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单位疏于管理,对梁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5%的责任,即丧葬费19,299.0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计221,981.00元的35%部分,为77,693.35元。
本院认为,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即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受害人是否经过该管理部门许可进入这一“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管理部门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 从本案情形看,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梁某某作为行人,当属“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者。另一方面,被告做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了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刺铁线网隔离栅,在高速公路中间设置隔离带的安全警示设置。梁某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高速公路禁止穿越,但其为走近路,仍然违反社会生活常识和强制性法律法规,置封闭公路于不顾而穿越护栏、跨越隔离带,横穿高速公路,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虽然存在高速公路防护网破损情况,但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防护网破损并不等于提示行人可以自由出入高速公路,且不能苛求管理部门保证整条高速公路的防护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故本院认为防护网的完好与否与梁某某是否进入高速公路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王某某、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威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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